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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纠纷,最大程度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发布者: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2日|分类:拆迁安置 |14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原告:陈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上海图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获得上海市杨浦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二分之一即 1,816,732.42 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原为邱某(已死亡),征收时、原、被告六人户籍在册,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陈2被指定为承租人。2021 年4月22日,陈2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总安置补偿款为 3,633,464.84 元,此外另有 70,000 元百分比奖。因《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表 (一)》载明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对象为陈2、陈1、李某、陈某,故要求李某、陈某依法分得系争征收补偿款的 1/2。

被告陈1、陈2、陈3、叶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一,根据征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未被认定居住困难人员。其二,李某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非同住人身份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其三,系争房屋来源于陈1、陈2、陈3父母,二原告无所贡献。其四,二原告系空挂户口,并未实际居住,不应分得征收补偿款。陈1、陈2为同住人,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

第三人上海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协议外另有 70,000 元百分比奖尚未发放,正常情况下由承租人陈2领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系陈5单位分配,原承租人为陈5,陈5去世后变更为邱1。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陈2被指定为承租人。邱1、陈5系夫妻关系。陈1、陈2、陈3三人系邱某(2017年1月13 日报死亡)子女,叶某系邱1外孙。李某、陈1原系夫妻关系,生育陈某一人。2011 年5月 7日,李某、陈1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姓名陈某,出生年月 1981 年 6月26 日出生(现已工作独立); 二、双方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三双方无债务;四、法院未起诉: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李某自结婚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许昌路房屋 1991 年分配后,李某随陈1搬至许昌路房屋,二人离婚后,李某在外租房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陈3 1983 年因结婚搬出系争房屋不再居住,叶某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陈某陈述自出生至1992年住在系争房屋,1992年至1999年期间陈某因受到父亲猥亵胁迫故在许昌路房屋及系争房屋两边居住1999年就读上海外国语大学宿舍,大三出国,2006年5月8日因母亲生病回国,回国后在医院陪同母亲,期间在外租房或者许昌路房屋两边居住,有时候也住在其他亲戚家,四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 1991 年陈某与父母搬至许昌路房屋,之后不再居住系争房屋。被告陈2陈述 1991 年户籍迁出系争房屋撤至彭浦新村房屋居住,1997年离婚后又搬回系争房屋后客堂居住直至动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 1997 年陈2离婚后一直在外租房,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2021年1月左右因系争房屋面临动迁故搬回系争房屋居住。

审理中,四被告申请证人王1、张1到庭作证,王1陈述自小到动迁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内,与系争房屋距离 30 米,与陈2系同学关系,不认识二原告,不知晓陈2摆酒等事宜。张1陈述自出生到动迁前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 231 弄 12 号房屋内,三十年前曾经见过二原告,二原告九几年搬出系争房屋后不再居住,陈2之前从系争房屋搬出后 1997,1998 年左右搬回来。对此,二原告不子认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系争征收补偿款共计3,703,464.84 元(含 70,000 元百分比奖),陈2在征收过程中被指定为承租人,权限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其地位应参照同住人标准进行认定,其 1991年调配了彭浦新村房屋,离婚后亦对该房进行了分制,故陈2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陈1增配了许昌路房屋,李某系该房受配人之一。嗣后,陈1购买了许昌路房屋的售后产权,离婚后,陈1、李某分割系争房屋、获得系争房屋折价款,故陈1、李某均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陈3系罗山五村房屋受配人之一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且 1993 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故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叶某系双阳路公房动迁征收安置对象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故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陈某户籍于1995年2月13日末次迁入系争房屋,其父母迁至许昌路房屋居住,陈某彼时尚未成年,其陈述仍然长期在许昌路房屋和系争房屋两边居住至1999 年,无相关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对陈某相关主张不子采纳,故陈某亦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综上,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应由户籍在册人员间分配。另外,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离婚协议等,陈2主张离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系有据可依,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征收房屋在征收时由陈2、陈1长期居住使用,故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系争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户籍在册情况等,酌情确定二原告可分得征收所得货币补偿安置款 1,100,000 元。鉴于被告内部不要求分割,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陈某上海市杨浦区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1,10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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