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瑒,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室内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180,850 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逾期支付的滞纳金 2,229,634.11 元(暂计算至 2021 年 9 月 30 日止,详见计算清单);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743,211.37 元(暂计算至 2021 年 9 月 30 日止,详见计算清单);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 年 9 月 3 日,原告与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自己承租的位于青浦区盈港东路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期自 2018 年 9 月 20 日起至 2019 年 1 月 25 日止,合同总价款为 9,880,000 元,分期 12次支付(详见施工合同第 6 条);若甲方不按约定付款的,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的 1‰支付滞纳金,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装修义务。2019 年 3 月 7 日,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西郊大公馆的承租权概括转让给关联公司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后的装修工程由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涉案装修工程于 2019 年 10 月 26 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不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装修的酒店。
2019 年 12 月 1 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结算,三方一致确认结算金额共计 11,478,624 元,已付金额 7,106,983 元,欠付金额4,371,641 元。截至目前,原告确认两被告已付款共计 7,291,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二被告均同意付款,但屡次推诿拖延。2021 年 10 月 18 日,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询证函》,对涉案工程款欠款情况进行确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无奈,现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权益,支持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针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选择主张诉请二滞纳金,不再主张利息,不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两被告债权债务转让的并非针对装修合同,而是房屋租赁合同。二、(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装修合同采用的是固定总价,共计 980 万元,包括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第 6.4 条约定工程结算采取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原告在合同总价上没有提供任何签证。(2)、装修工程,没有完工,质量达不到验收要求,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及此前诉讼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说明原告索要的工程款缺乏客观性,全凭主观意愿,没有事实基础。(3)、案涉工程因原告原因严重拖欠工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 2019年4月15日完成竣工,但原告未在该工期内完工,应按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 2019 年 4 月 15 日计算至 2021 年 1 月 1日计 627 天,违约金共计 627 万元。(4)、原告违约未提供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发票。(5)、除原告自认支付款为 7,291,550 元,张某还代原告支付款项部分款项,且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该还有其他的付款。针对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没有这么多的损失。针对被告的主张,被告不提出反诉。
被告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本院确认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 11,478,624 元。结算完成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款。针对已付款,除原告自认的 7,291,550 元之外,针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股东张某代原告支付了三笔款项,因原告确认其中代为支付陆芦平的 4 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其他两笔代付款项,因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付事实,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难以确认。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实际工程款低于结算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付款及代付款,剩余未付工程款共计 4,147,074 元。两被告系关联公司,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况转让给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后,针对涉案房屋装修的实际履行方为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某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针对装修损失另案诉讼向房屋的出租人主张赔偿,故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截至 2022 年 8 月 31 日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 140 万元,此后以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针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4,147,074 元;
二、被告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截至 2022 年 8 月 31日为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