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员工声称因此错失新工作向法院起诉索要待业损失法院却并未支持其诉求这是为什么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21年12月底入职A公司,2023年12月底,因合同到期离职。离职后,徐某分别于2023年12月28日和2024年1月5日向A公司提出领取离职证明,A公司均以工作繁忙为由未予办理。2024年6月,徐某申请劳动仲裁,声称自己于1月上旬收到B公司的员工录取通知书,约定月薪为20000元/月。但因徐某未能提交“离职证明”,B公司通知徐某中止办理入职手续。徐某认为是因A公司不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失去此次工作机会,应按照20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待业损失。仲裁结果认定A公司需赔偿徐某无法再就业造成的损失。A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无需赔偿徐某。A公司主张,公司一直愿意向徐某出具离职证明,在2024年1月底也开具了《离职证明》并电话通知过徐某来取,但徐某始终没来取。2024年5月底,A公司再次通知徐某来取,徐某依然没来取。后于2024年6月,在劳动仲裁开庭时,A公司才当面交付给了徐某。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B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工作人员前往B公司注册地址送达相关文书时,发现该地址无企业招牌、公司未实际经营。法院审理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徐某虽然提交了B公司开具的《员工录用通知书》《中止新员工入职手续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交其与B公司就应聘、面试、录用,以及后续提供入职手续、取消录用等一系列事宜进行沟通的相关证据。其次,徐某陈述其在B公司现场面试及领取不予录用通知,但手机消费记录显示,该期间未有徐某在B公司所在地消费的记录,反而有其他城市消费的相关记录,不能证明徐某前往B公司面试及领取不予录用通知。
最后,根据法院对案件的调查情况,B公司注册地址无招牌,公司未实际经营,与徐某陈述不符合,法院无法确认《员工录用通知书》《中止新员工入职手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陈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A公司确实未及时向徐某出具离职证明,但现有证据不能体现徐某是因此而无法入职新公司,A公司诉请不予支付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无需赔偿徐某无法再就业造成的损失。该判决已生效。法官说法离职证明的核心作用是证明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为再就业提供凭证,目前却常成为引发劳资矛盾的“导火索”,其核心争议多围绕用人单位未及时出具、拒绝出具离职证明,或劳动者主张因此遭受再就业损失展开。实践中,如因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须对此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如本案中,从B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以及徐某未能提供在B公司辖区消费的记录等事实来看,徐某所提交的B公司《员工录用通知书》《中止新员工入职手续情况说明》真实性存疑,法院不予采信徐某的主张;后续如法院查实徐某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还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法官提醒,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面对离职问题时应依法理性处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要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及时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不得拖延、拒绝。
对于劳动者而言,若原用人单位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应先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其限期出具,并妥善留存文字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若劳动者主张因未取得离职证明遭受再就业损失,需重点留存新单位录用通知书、要求提交离职证明的书面说明、实际损失相关凭证等能够证明实际损失与原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诚信参加诉讼,不得为了使自己主张获得支持而提供虚假证据,即使有些事实客观存在但因为证据缺失无法证明,也不得为所谓的还原事实而伪造证据,否则不但相应的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还应就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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