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5日,第三人陈X作为乙方与原告XX物业公司凯里市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个人劳务合同》,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协议于2019年12月6日生效,至2020年12月6日终止;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按甲方要求,在其经营场所提供物业服务。后陈X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鑫鼎国际名居小区担任保安人员。2020年1月26日晚18时30分,陈X在该小区内值班巡逻时发现小区7栋二单元楼顶起火冒烟,便到5栋一楼的监控室拿两罐干粉灭火器后与同事陈XX一起从7栋二单元的楼梯爬到楼顶救火,陈X在用灭火器灭火过程中,因当时烟雾大,视线不清,陈X后退时不慎摔倒,后感到右侧肩袖疼痛。1月27日,陈X到凯里市XX药房购买了4盒麝香壮骨膏和1盒阿莫西林克拉维酸甲片用于治疗,因疫情期间救医不便,加之陈X也未知伤情严重,其一直在岗上班没去医院,后因其右侧肩疼痛没有好转, 于2020年4月16日其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可能。2020 年4月0日至2020年 4月25日,陈X到该院住院伤,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2020年5月11日,陈X向被告黔东南州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20年5月20日予以受理 ,后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的《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 被告经对陈治疗,该院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右侧肩袖慢性损华明的相关同事进行调查,并审查了陈X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20 年6 月8日作出州工认字[2020] XXX号《关于认定陈X为工伤的决定书》,认定陈X右侧肩袖慢性损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一、陈X自参与救火到确诊住院,期间有其他证据作为关联证据串联成证据链,陈X右侧肩袖损伤确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本案提交证据,可以明确,2020年1月26日,因鑫鼎国际名居7栋2单元33层起火,鑫鼎国际名居秩序部员工陈X、陈XX亲身参与救火并扑灭了火势,救火过程中陈XX曾扶起摔跤的陈X,陈X摔跤导致右肩受伤。
陈X右肩损伤并非旧伤或新伤导致,即使存在旧伤,也是因参加救火而引发。根据陈X的两次《住院病历》来看,第一次诊断右肩关节活动度前屈0-50°,后伸0-30°,外展0-40°,第二次诊断前屈0-40°,后伸0-30°,外展0-30°,两次诊断期间的手臂伸展程度相差不大。其次,肩袖损伤多见于中老年患者,可能由于跌倒时手臂外展倒地、暴力性损伤导致,且肩袖损伤的临床表现包括肩袖撕裂,肩袖部分撕裂时,患者仍能外展上臂,但有60°-120°疼痛弧。所以,陈X在第一次入院时,外展疼痛弧度就已经达到60-90°,已经属于肩袖撕裂,只是医院将其概括性表述为“右侧肩袖损伤”,与第二次病状表述差异不能代表在两次住院期间陈X发生二次受伤,仅能说明从四月底到六月初,陈X的手臂有恶化的表现。
第二,陈X在救火摔跤后发现自己右胳膊疼痛,并于1月27日、2月6日到药店购买药品用于治疗手痛。其次,2020年5月29日,证人在接受凯里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时,也清楚表述了,在受伤后几天和4月1日开始军训后,都有听到陈X说自己手痛,且无法顺利完成集合队列训练的事实。再有,根据“4月排班表”来看,陈X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正好为晚班,利用白天不上班的时间去住院,晚上则回到鑫鼎小区继续保安工作。陈X受伤后到住院期间,存在存续性的手痛和自行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和上班时间也并未冲突,逻辑上不存在矛盾。
二、陈X在救火时摔倒已是明确的事实,陈X并非故意拖延病情,也不存在自己把自己弄伤,在时间线上、事实串联上都完整表明了陈X的右侧肩袖损伤属于工伤。
XX物业所主张事实均为夸大、不实的描述,所出示证据也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其描述为真实情况,不应予以采纳。
证人们在多次调查、面谈中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且XX物业主张其证人害怕受到人身威胁、工作上受到刁难,迫于无奈而为陈X作证,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X实施了威胁刁难同事、阻碍工作的行为。证人在接受各方谈话调查时,陈X已经离职,作为一个没有任何职位、与他人没有同事关系的陈X,其他人完全没有必要害怕自己工作上受到陈X的刁难。XX物业作为管理者,几位被面谈者作为XX物业的员工,与XX物业存在利害关系,均有可能因为顾虑被公司开除,而隐瞒真实情况。XX物业也许没有这样的意图,但员工作为天然弱势的一方,必定会感受到这样不确定性的压迫,从而作出不真实的证言,XX物业出具的几份证词,均不能予以采信。
三、XX物业主张陈X不是工伤,那么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举证证明陈X右肩伤痛不是工伤。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关于认定陈X为工伤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在举证责任上,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其举证责任除了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黔东南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XX物业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文书XX物业,未提供不应当认定工伤的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XX物业主张不是工伤的,其所提交的证据应当充分可信,证明标准应当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本案中,XX物业提交的证据显然并不能达到使人完全相信的证明标准,庭审期间XX物业反驳陈X受伤事实的陈述,均是猜测性描述,因此,即使在各方证据存在矛盾无法确认哪些证据是真实的情况下,XX物业仍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合法有效的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送到了XX物业处,并依法对证人进行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陈X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各个证据综合分析,黔东南州人社局认定陈X为工伤并非是空穴来风,XX物业承接了鑫鼎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陈X的具体工作为秩序部保安,负责小区内秩序与安全维护,与原告承接的物业服务相关,陈X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的情形。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黔东南州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驳回XX物业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黔东南州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 2、陈X是否构成工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 州人民政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的规定,受理第三人陈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系被告黔东南州人社局的职权范围。被告受理陈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XX物业公司凯里分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后果,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认定程序符合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陈X在上班期间参与救火的事实有宋XX、张XX、陈XX、梅XX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陈X在救火过程中摔倒的事实有陈XX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救火后两三天陈X告知梅XX其右臂疼痛的事实,有梅XX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药店购买药品发票及收据可以证实;因右臂疼痛无法进行正常军训的事实有陈XX、 梅XX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述调查笔录及书证与陈X 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被告认定陈X救火时受伤,自行治疗未有效果后,到医院检查初次诊断为右侧肩袖慢性损伤等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陈X右侧肩袖慢性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提出陈X如是在2020年1月26日受伤,但是到2020年4月20日才到医院住院诊断,无法证明这期间是否是本人造成伤害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主举证贵任。原告认为陈X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陈X的疾病证明书中的诊断结论右侧肩袖慢性损伤,不能排除陈X所受的伤系救火时摔倒所导致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陈X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是对不予认定工伤不服,是否认定工伤,法律依据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16条,重点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取证情况,确立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是否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经行政人员的调查取证,确认该单位对工作时间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正常情况下,工作时间按一般机关作息时间,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二)是否符合工作场所的规定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作场所的规定。
(三)是否偏离了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结语和建议】
(一)行政人员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更利于查明事实,客观无误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每项事实都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缺乏必要的证据,无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也就无从掌握主要的事实、了解事实真相,在这种情况下,就谈不到正确地适用法律。原告与第三人就事实方面的分歧很大,仅凭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无法作出判断,针对上述情况,行政人员及时主动到案发地调查核实证据,询问用人单位的领导及相关的知情人,查阅、复印了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保卫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其他案卷材料,全面收集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基础。
(二)应注重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以明辨是非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逐步深入的认识过程。对用人单位提供的书证,向该单位核查以确认其真实性;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由于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不仅需要对单独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更需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排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找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从而确定其证明关系。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