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娇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4日 8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银行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用其购买的以上房屋作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按合同还款至2017年1月就未正常还款,现被告欠其逾期借款本息共计50632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5月28日止逾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36927.19元、利息14201.01元、罚息2683.47元,共计人民币253811.67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承诺在一个月内将逾期借款本息赔清仍按原合同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缨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赔还原告借款本息,对纠纷的发生依法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及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房屋用于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