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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公司与电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者:成玲玲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3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装修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刘翼,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

原告装修公司与被告电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030.4元及利息8088.11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88118.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系列《采购订单》,由其承接被告位于苏州的建筑装饰工程,并约定了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等。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80030.4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双方总共签订9份采购订单,其中5份采购订单所涉工程款已结清。另4份采购订单涉及金额总计80030.4元,其中金额23179.6元的采购订单已经验收合格,其已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20000元,余3份采购订单经验收后其均提出了整改要求,之后原告未通知其验收,而采购订单约定工程款于验收合格后30天内月结,故其才未付剩余工程款60030.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电子公司向原告装修公司发出一份采购订单(单号169008),由原告承接机器设备用电安装、隔墙吊顶、方管加固部分、彩钢瓦单面隔墙等,约定价款92684元,预付订金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付87680元,余款5000元6个月付清,交货日期2016年9月10日。

2016年9月21日,被告电子公司向原告装修公司发出三份采购订单。单号为169018的采购订单明确由原告承接拆装门,约定价款1500元,交货日期2016年9月28日。单号为169016的采购订单明确由原告承接插座、网络、电话布线等安装、照明安装、风扇、空调电话安装、卫生间和洗手台排水(含除电线外其他辅材)等,约定价款32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交货日期2016年9月27日、28日。单号为169017的采购订单明确由原告承接隔墙粉刷喷涂,约定价款39000元,交货日期2016年9月25日。

2016年11月25日,被告电子公司向原告装修公司发出二份采购订单。单号为169031的采购订单明确由原告承接拆除旧厂注塑车间彩钢瓦板房,约定价款2000元,交货日期2016年11月25日。单号为169032的采购订单明确由原告承接水塔、水泵、循环水管的安装,约定价款2000元,交货日期2016年11月28日。

2017年4月19日,被告电子公司向原告装修公司发出三份采购订单。单号为169042的采购订单明确由原告承接吊顶、外墙涂料、方管框架玻璃隔断等,约定价款23179.60元,交货日期2017年4月14日。单号为169043的采购订单明确由原告承接车间PVC软帘安装、一楼卫生间管道清除及清理等,约定价款41160元,交货日期2016年4月14日。单号为169044的采购订单明确由原告承接隔墙吊顶、隔墙粉刷喷涂、拆装门等,约定价款9690.8元,交货日期2017年4月19日。

上述采购订单表框下方均打印有条款:模具付款条件:分三次付款(①定单确认后月结30天,②FA报告确认后月结30天,③产品送货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

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9份采购订单所涉内容实为由原告承接被告于2016年8月承租的新厂房及办公地点的装饰装修工程,其中单号为169008、169031、169042、169044的采购订单涉及了拆除旧厂房的设施设备安装于新厂房的项目,单号为169043的采购订单涉及拆除旧厂房设施设备的项目;以上采购订单所涉及拆除旧厂房设施设备及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于新厂房的所有项目均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以上单号为169031、169032、169017、169018、169008的五份采购订单所涉价款合计137184元均已结清,单号为169042、169043、169044、169016的四份采购订单价款合计106030.4元。

另查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分批已于2017年5月23日前交付被告,新厂房已由被告在该日前投入使用。为履行上述采购订单项下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9月8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64184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19000元,合计163184元。另,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以借款之名义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20000元作为上述采购订单项下付款。

原告陈述,其并未取得装饰装修相关资质,主张利息是因采购订单对价款约定分3期支付,最后1期付款时间为产品送货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3日前交付被告使用,即验收合格,故从该日始计息,另本案所涉采购订单为被告日常采购模具的订单,故订单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日期在实际履行中并未严格按约履行。

被告陈述,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项目有部分不合格,其中单号为169008的采购订单项下吊顶尚未完工,但该订单价款已结清;单号为169043、169044的采购订单所涉项目经其验收提出局部整改意见,原告整改后未再通知其验收;单号为169016的采购订单所涉项目未经其验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复印件、工程验收单、照片、工程款结算说明复印件、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向原告发送多份采购订单方式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新厂房的装饰装修工程、旧厂房设施设备的拆除工程等,双方因此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从事上述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相应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工作任务,并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故双方仍可参照约定按实结算工程价款。同时参照约定付款是基于因无效施工合同取得的标的物折价返还之法理,不宜拓展至无效合同约定的特殊付款条件,故被告抗辩采购订单约定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总计243214.4元,扣减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83184元,未付工程款计60030.4元。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23日交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自该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公司人民币6003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装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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