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玲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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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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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纠纷案例

发布者:成玲玲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3日|分类:工伤赔偿 |4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0281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6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为1323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在2017225日不辞而别。关于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过高,应按照每月1890元计算为13230元。

被上诉人袁某则答辩称:首先双方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江阴市的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一次性赔偿金是由法律规定,按照劳动者的每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上诉人的自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水平不低于5000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他公司不予支付赔偿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

二、发生工伤时间:2017211日;工伤认定情况:201755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三、伤残等级鉴定结果:20171013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

A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袁某2017225日不辞而别。

袁某抗辩意见:他在医疗期满后的2017421日打电话给许得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澄劳人仲案字[2017]2811-1号仲裁裁决已生效,该裁决已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421日。故润生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五、本案中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

六、袁某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1117日。

七、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742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

八、仲裁结果:劳动仲裁委分别作出了澄劳人仲案字[2017]2811-1号和第2811-2号仲裁裁决。澄劳人仲案字[2017]2811-1号终局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医疗费169元、鉴定费200元;2、对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份裁决,A公司未向无锡中院申请撤销,袁某未向该院提起诉讼。澄劳人仲案字[2017]2811-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二、确认双方自20174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三、对申请人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对澄劳人仲案字[2017]2811-2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该院。

九、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他公司不予支付赔偿款8万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A公司赔偿袁某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0000元,由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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