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玲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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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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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案例

发布者:成玲玲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3日|分类:银行 |4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827567

负责人:胡升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xxx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xxxx日作出(2018)苏0591民初6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2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37204.65元(截至20171212日),并自201712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2016516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516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编号为CYD201613481911)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516日至2020516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65‰。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

后被告王某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发放日期为2016516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516日;借款月利率为11.65‰

后被告王某20171020日起发生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8211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09.95元,欠息1842.02元(含利息、罚息、复利)。

另查明,20165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为昆山周市镇,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告知,致法律文书未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王某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

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亦应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309.95元,并偿付暂算至2018211日的欠息1842.02元及自20182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65‰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7.475‰计算的罚息、复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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