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应由B公司与A公司共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同时A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份,B公司及其联络人傅某和C公司找到A公司,让A公司代C公司和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即以A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是最后收货和付款均是C公司。合同签订后,因C公司收货后违反约定,未向A公司支付货款,致使A公司在合同层面违约。B公司对于《购销合同》真实对方知情,明知《购销合同》真实相对方是C公司。A公司认为,B公司在明知合同真实相对方的情况下仍签订本合同,应视为对风险的认可,也应在C公司未依约付款后,向C公司主张合同权益。
B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35500元、违约金4550元;2.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xx的塑料粒子,合同总价款455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在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如未履行订单约定支付货款,延期超过30天,视为根本违约,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供货,A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A公司承认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35500元的事实,故对B公司主张的货款事实予以确认。A公司称系代替C公司向B公司购买,不认可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但购买主体仍是A公司,而违约金也是双方自行约定,并未突破法律保护的范围,故B公司向A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B公司的责任导致不能保全,故该费用实为扩大损失,应由B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3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50元,合计人民币4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0元、财产保全费420.50元,合计821元,由B公司负担420.50元,A公司负担40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A公司主张其接受C公司的委托与B公司签订合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影响B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A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A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