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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9苏州市XX公司与A、苏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1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709苏州市XX公司与虞X、苏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7民初2709号
原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曾用名B),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XX公司与被告A、苏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B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A支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苏州XX公司对上述被告A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向银行贷款120万元,委托苏州XX公司将此款项划到被告A的个人账户,该款项系借给被告B归其个人使用,因该笔款项将会成为原告公司债务,故此前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承诺书》,承诺2015年7月10日前变更被告C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D承担(包括2015年7月的贷款),被告E为当时被告苏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苏州XX公司在承诺书中盖章应视为被告苏州XX公司对被告F承诺事项的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A催讨还款,但被告B不予理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A出借了原告主张的借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苏州XX公司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A未到庭应诉,庭前,被告A向本院陈述:2015年6月24日的承诺书是其签字的,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但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当时之所以承诺原告苏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A,是因为原告苏州市XX公司实际老板是B,登记的法定代表人C是B的外甥,D心贷款如果将来还不出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要承担责任,所以提出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E,这样将来苏州市XX公司有什么责任的话,就会找F,这样情况下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书中加盖苏州XX公司公章的意思是该公司作为见证,并不是该公司共同借款或者该公司提供担保,120万元就是A个人借款,按理说现在苏州XX公司其他股东剥夺了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其可以把责任赖到苏州XX公司头上,与其一起承担责任,但事实就是B个人借款,跟苏州XX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苏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承诺人,被告A作为乙方承诺人,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承诺苏州市XX公司法人代表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变更完毕,原法人代表B变更为B,公司原所有债务债权由C承担(包括2015年7月的贷款),与D无关,特此承诺”,在该内容下,加盖苏州XX公司和苏州市XX公司公章,在公章下方甲方承诺人处署A名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乙方承诺人处署B名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在签名下方,用小字体打印如下内容:“注:如果在7月10前法人不变更或后续(苏州市XX公司)出现一切问题由(苏州市XX公司)承担,(身份证复印反面)”,
另查,2017年7月8日,原告苏州市XX公司向苏州XX公司转账人民币120万元,同日,苏州XX公司向被告虞X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20万元,对此,苏州XX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2015年7月8日苏州市XX公司委托苏州XX公司划给A个人招商银行相城支行622XXXX22459287款项:壹佰贰拾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A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B对此予以认可,并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A应归还该款,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苏州XX公司在承诺书中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碍难支持,理由如下:其一、苏州XX公司仅在承诺书中盖章,并没有保证人字样或该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其二、承诺书的内容明确“公司原所有债权债务由A承担(包括2015年7月的贷款)”,且下方明确乙方承诺人为B;其三:承诺书最下方注的内容中载明的苏州市XX公司出现一切问题由苏州XX公司承担,该处约定的一切问题并不明确,苏州市XX公司出现一切问题难以解释为借款没有归还,综合上述三点,原告主张被告苏州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归还原告苏州市XX公司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A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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