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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0A与苏州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8XX与苏州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8130号
原告周越,女,199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苏X置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苏X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6年10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湖山樾苑楼宇认购书》,在签订该认购书前,被告未按协议书上约定将与商品房买卖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合同范本等相关材料交予其了解审查或提请其注意,2016年10月20日,其按约至被告销售中心沟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事宜,发现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对其十分不合理,遂请求被告修改,被告予以拒绝,最终因双方就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致使合同未能成功订立,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定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X置业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系苏州市XX官方统一版本,并不存在所谓霸王条款,其与原告签订的《湖山樾苑楼宇认购书》已明确其向原告明示了即将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其补充协议,原告确认已详细阅读并理解,并承诺按公示文本约定签署,原告逾期未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其定金不予退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A(乙方、买受人)与被告苏X置业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湖山樾苑楼宇认购书》一份,主要内容包括:1、乙方认购甲方楼宇位置XX13-310号房,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认购价款XXX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的同时应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乙方须于2016年10月4日前支付不低于总楼价款30%的首期款,并到甲方指定地点签订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附件、银行按揭合同,同时提交满足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2、甲方已向乙方明示双方将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其补充协议,乙方确认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上述文件,且无异议;3、若乙方逾期未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或乙方单方解除认购书,本楼宇认购书自动终止,甲方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回,本楼宇认购书为签订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本认购书签订后,乙方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理由不得解除本认购书,否则所交定金不予退回,乙方对此充分知悉并接受;4、乙方确认已详细阅读楼宇认购书、签约须知全部条款并完全理解其内容和含义,并愿意严格履行其全部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
2016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A就苏X置业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苏X置业公司拒绝修改,双方对合同重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未能订立,故申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山樾苑楼宇认购书》,苏X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前退还周越定金3000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双方签订的《湖山樾苑楼宇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其提供的买卖合同经房管局审核通过,不存在影响A权利的条款,现B要求解除《湖山樾苑楼宇认购书》,其表示同意解除,因C存在单方拒绝履约行为,D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山樾苑楼宇认购书》,原告称,其未于2016年10月4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10月4日去日本了,其签订楼宇认购书时没有仔细阅读相关条款就签字了,
以上事实,有《湖山樾苑楼宇认购书》、收据、律师函、回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争的《湖山樾苑楼宇认购书》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意义上之预约,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湖山樾苑楼宇认购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预约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即有按照预约合同相关约定缔结本约之合同义务,即便当事人实施了磋商行为,但本约并未订立,除不可归责之事由外,导致本约未能订立的行为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湖山樾苑楼宇认购书》载明苏X置业公司已向A出示了将要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B确认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上述文件,且无异议,承诺如逾期未与苏X置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单方解除认购书,楼宇认购书自动终止,苏X置业公司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C所交定金不予退回,A在该楼宇认购书上签名并依约缴纳定金30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对认购书载明的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A主张其在缔约时未仔细看即签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B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周越未按约与苏X置业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订立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定金3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诸多霸王条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预约合同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XX,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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