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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方X、汪XX等与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200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法定代理人:A,系A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A(受B、C、D的共同委托),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受B、C、D的共同委托),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负责人:A,该支公司经A。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中国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A、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汪XX、汪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太平XX公司承担汪XX的丧葬费30%即10080元,诉讼费由太平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A自出现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医院治疗,A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无须再提供证据证明。
太平XX公司针对方X一方的上诉,辩称:一审原告无证据证明A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上诉。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A一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太平XX公司主张A一方返还太平XX公司已履行赔偿,但并未实际发生的颅骨修补术及材料费、五年护理期剩余期限护理费,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实质上否定生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对太平XX公司该项主张不予理涉,加重了太平XX公司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亦违反了保险赔偿的损失补偿原则及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损害填补原则,致使A一方获取额外经济利益。
A、B、C针对太平XX公司的上诉,辩称:返还颅骨修补术及材料费、五年护理期剩余期限护理费,实际是否定生效判决。要求驳回太平XX公司的上诉。
A对B、C、D、太平XX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
方X、汪XX、汪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主张医疗费2140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22元、营养费7594元、交通费1836元、生活必需品费用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0元、死亡赔偿金159480元、丧葬费33600元,合计456265.07元,要求判令A、太平XX公司赔偿30%即13687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A、太平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A在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汪XX起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2013)锡法民初字第0737号、(2014)锡法民初字第0207号及(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96号三案审理终结。现A因本起事故所致伤害再次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必需品费用等共计232875.07元,要求A、太平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862.52元。后因A死亡,其继承人A、B、C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必需品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56265.07元,要求A、太平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6879.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A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超过规定速度行驶时追尾撞击B未按规定速度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A及B××小型轿车乘坐人C、D、E、F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A、B、C、D不负事故责任。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B,A系B雇佣的驾驶员。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太平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汪XX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721601.09元,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认定A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A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A214980.33元。
2014年4月1日,汪XX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各项费用XXX.19元。在该案中,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A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A左额颞部颅骨缺损尚未修补,建议其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其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及材料费)为30000元。法院认定今后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五年为109500元,对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及材料费)30000元予以支持。法院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A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A458808.39元。
2015年11月30日,汪XX又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19952.66元,法院认定119518.16元,其中包含蛋白质粉、白醋、胡萝卜素胶囊、植蛋白粉的金额合计3750元,法院认为“经汪XX诊治医院确认,A方购买的蛋白质粉、白醋、胡萝卜素胶囊和植蛋白粉,均与其病情有关,用于加强、补充营养或消毒,用量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法院对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予以确认”。法院作出(2015)锡法民初字第0996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AXXX.45元。
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再查明:A与B系夫妻,共生育A、B两个子女。A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一审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14083.07元,包括2014年10月31日的救护车费4500元、2015年2月26日的医疗费69975.81元、2015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72094.56元、2016年9月1日的医疗费67512.7元,提供救护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结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太平XX公司认为第二次诉讼中法院酌定交通费800元明显高于实际支出,说明已将救护车费考虑在内,故本案中不应支持救护车费;2015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48000元不应支持;2014年10月31日的救护车费、2016年9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上加盖的医院公章模糊不清,不予认可;2015年2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均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医院公章,无法证明相关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且在前三次诉讼中XX公司垫付了大量医疗费,要求追加XX公司查明相关事实。原告提供(2015)相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016)苏05民终30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A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XX公司最后按照70%的比例赔偿A的损失,2015年2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包含在内,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该案中,后其至医院重新调取票据并加盖公章,现其要求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上述三笔医疗费并无不当;A发生的医疗费很多,2014年10月31日的救护车费、2015年2月26日的医疗费系当时遗漏主张的费用,现其在本案中主张并无不当。2、住院伙食补助费8622元(18元/天×479天)。太平XX公司认为A在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进食,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7594元(蛋白质粉1480元+米粉、奶粉5580元+果蔬高纤咀嚼片534元),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太平XX公司认为蛋白质粉经生效判决确认属必需品,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能证明必要性、合理性,不予认可,且生效判决已确认A的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其公司也已按此期限履行支付相关营养费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支付营养费。4、交通费1836元,系A来往六安和苏州处理本起事故相关事宜发生的费用,提供火车票等予以证明。太平XX公司认为该费用系方X为与XX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发生的费用,与治疗A无关,故不予认可。5、生活必需品(面巾纸)费用740元,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太平XX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与A治疗、护理有关,且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范围,故不予认可。6、死亡赔偿金159480元(40512元/年×20年-650760元)。太平XX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已按一级伤残的标准(同死亡标准)支持了A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0元(26433元/年×10年÷2-101855元)。太平XX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已按一级伤残的标准(同死亡标准)支持了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8、丧葬费33600元,提供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A于2017年2月6日去世。太平XX公司对A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A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丧葬费不予认可。法院限期原告提供死亡医学证明等能证明汪XX死亡原因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A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因樊XX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太平XX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太平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A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14083.07元(2014年10月31日的救护车费4500元+2015年2月26日的医疗费69975.81元+2015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72094.56元+2016年9月1日的医疗费67512.7元)。第一,救护车费45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太平XX公司抗辩已在第二次诉讼的交通费中将该笔费用考虑在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相关判决中也无法得到体现,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救护车费4500元予以确认;第二,2015年2月26日的医疗费69975.81元有相应票据、出院记录、结账清单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第三,2015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72094.56元有相应票据、出院记录、结账清单予以证明,但其中48000元系由医保支付,相关追偿权归于社保机构,故法院仅支持24094.56元(72094.56元-48000元);第四,2016年9月1日的医疗费67512.7元有相应票据、出院记录、结账清单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622元(18元/天×479天),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住院天数与实际相符,故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594元(蛋白质粉1480元+米粉、奶粉5580元+果蔬高纤咀嚼片534元),其中蛋白质粉148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且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必要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必要性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836元,其解释系A来往六安和苏州处理本起事故相关事宜发生的费用,但证据显示A并未去苏州就医治疗,其治疗机构仅限于六安市XX医院,原告未合理解释交通费发生的原因,法院考虑到汪XX住院治疗期间相关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生活必需品(面巾纸)费用,原告主张740元,但不能证明与治疗、护理A有关,故法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汪XX死亡的原因,不能证明A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生效判决已按照一级伤残的标准支持了A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A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相关损害已得到填补,现原告又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汪XX死亡的原因,不能证明A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6285.07元,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赔偿30%即52885.52元。太平XX公司主张返还颅骨修补术及材料费、五年护理期剩余期限护理费,实质上否定生效判决结果,故法院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X、汪XX、汪X52885.52元;二、驳回方X、汪XX、汪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825元,由A、B、C负担1120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7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其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二审法院不会理涉,太平XX公司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太平XX公司则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汪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讼法院,法院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A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A458808.3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A一方上诉认为B的死亡是上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生效判决不符,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方X一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A的死亡是上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太平XX公司由于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即要求方X一方返还并未实际发生的颅骨修补术及材料费、五年护理期剩余期限护理费,二审中则要求法院审理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B、C、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A、B、汪X与太平XX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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