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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燕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1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高XX与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91号
原告高XX,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朱XX,农民,
原告高XX诉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朱XX驾驶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沿田径线由西向东行驶,15时许X至203县道与田径线路口时与案外人赵XX驾驶的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即入住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6504.8元,出院后原告高XX在社区卫生院支出医疗费896元,原告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江苏省道XX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药费35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XX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9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电动车驾驶人赵XX系酒后驾驶,不同意赔偿原告高XX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朱XX驾驶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沿田径线由西向东行驶,15时许X至203县道与田径线路口时与案外人赵XX驾驶的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朱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且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有明显过错;赵XX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且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及《江苏省道XX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有过错;高XX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即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XX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6391.7元,其中由江苏省道XX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药费34886.9元,出院诊断:中医:骨折一骨断筋伤;西医: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开放性Ⅱ°),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消肿等治疗,2、加强换药,按期拆线,3、石膏托外固定4-6周(出院起)后逐步行功能恢复锻炼,4、定期摄片复查,每月至少一次,5、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等不当活动,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6、随诊,
另查明,被告朱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高XX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47327.4元(46391.7+234+234+234+234),
2、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
4、护理费:19天×60元/天=1140元,
5、交通费:500元,原告高XX虽无交通费用证据,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其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费用总计为49537.4元,其中1-3项合计为47897.4元,第4-5项合计为1640元,
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盱眙县维桥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车棚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责承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又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项下含医药费、诊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朱XX驾驶的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高XX医疗费项下47897.4元,由被告朱XX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26528.18元;原告伤残项下164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朱XX全额赔偿,原告高XX要求被告朱XX承担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168.18元,
二、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高XX承担492元,被告朱XX承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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