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燕律师

  • 执业资质:1320820**********

  • 执业机构:江苏盱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B与C、D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燕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侵权 |1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朱X与张XX、张XX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原审被告张XX,
原审被告王XX(系张XX母亲,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王XX、朱X,原审被告张XX、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苏0830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XX与朱X于1995年1月6日结婚,2005年8月1日协议登记离婚,王XX与张XX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
位于盱眙县盱城XX24-5号房屋原系案外人方德元所有,后因经济纠纷而转移登记给王XX与朱X所有,转移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2013年9月13日盱眙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王XX、朱X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审另查明,王XX与张XX相识后,张XX于2011年搬入盱眙县盱城XX24-5号房屋内与王XX共同居住,两人登记结婚后又将张XX、王XX接到该房屋内共同居住,张XX、张XX、王XX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5年10月20日王XX、张XX登记离婚后,王XX就搬离该房屋,朱X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
王XX、张XX因借款纠纷另案处理,张XX诉称王XX欠其借款60万元,并在借条上记载将盱眙县盱城XX24-5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
王XX、朱X一审诉称:王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由于张XX无房居住,王XX出于照顾,让张XX居住在盱眙县盱城XX24-5号房屋内,后张XX又将其父母即张XX、王XX接过来一起居住,因涉案房屋系王XX与其前妻朱X的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搬离盱眙县盱城XX24-5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XX一审辩称:1、朱X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王XX、朱X所诉事实不属实,张XX是从2011年年底搬进涉案房屋的偏房居住,将该房屋装修后经过王XX同意将张XX的父母即张XX、王XX接过来共同居住,因王XX向张XX借款时约定如果王XX无法偿还借款则张XX及其父母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张XX、王XX一审辩称:2014年下半年经过王XX同意搬到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在该房屋装修时张XX、王XX也支付过装修款,如果王XX能够还清欠张XX的借款,张XX、王XX立即搬离本案争议的房屋,
原审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盱眙县盱城XX24-5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王XX与朱X,现三被告以王XX将该房屋抵押给张XX为由居住在该房屋内,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居住本案争议房屋系经王XX与朱X允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其他合法权益,即便张XX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的成立也无需转移占有该房屋,故三被告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妨害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其应搬离该房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张XX、张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盱眙县盱城XX24-5号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XX、张XX、王XX负担,
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XX是自2010年开始陆续从上诉人处借款60万元后,才在房产证中添加朱X的名字,其目的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躲避债务,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仅有王XX,该房屋转移登记时王XX与朱X已经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王XX将自己另一处房屋给朱X,其他一切债权债务由王XX承担,且特别说明女方无任何其他财产,因涉案房屋是王XX与朱X离婚后主张对外债权所得房产,因此,该房产与朱X无关,朱X对涉案房屋既不是基于婚姻共有,又未支付对价,所以不是该房的产权人,无权主张排除妨碍,3、上诉人与王XX离婚后,王XX搬离涉案房屋,上诉人与其父母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是因为王XX多次向上诉人承诺还钱却不兑现,为取得上诉人的信任,王XX将涉案房屋交予上诉人等居住至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分期还款,虽然借款协议中注明的是“抵押”,但实质是一种不动产相关权利质押,期限是还款计划中的5年,如王XX逾期不还钱,其承诺将涉案房屋卖掉还钱,因此,上诉人等基于与王XX的合意而合法占有房屋,不存在妨碍物权的行为,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中未对王XX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朱X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即判决,程序明显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合法居住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二审答辩称:其不欠上诉人钱,也不存在答应其居住到还钱之日的事实,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时,考虑到上诉人无房居住,同意其暂时居住一、两个月供其另找住所,后因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借款纠纷,被上诉人才要求上诉人搬走,涉案房屋是王XX与张XX结婚前的房产,是两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张XX无权居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X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原审被告张XX、王XX未到庭发表意见,
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供(2016)苏08民终1257号生效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是有权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同时,上诉人主张其起诉撤销王XX无偿转让朱X涉案房产一案、起诉王XX借款10万元(装修款)一案均在审理过程中,该两案的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根据该两案的结果作出判决,张XX诉请撤销无权转让一案将决定朱X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诉请10万元装修款一案主要能证明其出借60万元给王XX后,因王XX无钱偿还就免费提供涉案房产给张XX居住,因为涉案房产较为简陋,经王XX同意,张XX投入10万元进行装修,上诉人享有合法居住权,两被上诉人对生效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XX认为该判决错误,朱X认为与其无关,两原审被告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和王XX出具给朱X的欠条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房屋登记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不予认可,但一审未经上诉人质证即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生效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判决是上诉人与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确认的是王XX从上诉人处借款60万元的事实,而与其二人就本案房屋的居住权有无达成协议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案主要审查的是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问题,与王XX无偿转让涉案房产给朱X是否合法,及上诉人能否请求王XX返还装修款两案无直接联系,本案无需以该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照准,对房屋登记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仍由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居住,
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王XX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和2015年4月19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张XX现金陆拾万元整,据王XX2012年12月16日(注:如还不起此款,用虎宣路24-5屋作为抵押)”,还款计划载明:“因欠张XX现金柒拾万元(包括装修房子款),现计划还款为每年还壹拾万元整,五年之内还清,时间为2015年年底-2020年年底,以上计划经双方协商订制,计划还款人:王XX2015.4.9日”,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朱X是否为适格原告;2、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有权居住;3、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两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其二人于2011年11月21日即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并进行了产权登记,故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朱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至于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其诉请撤销王XX无偿转让朱X房产一案,是其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保持债务人现有财产的法律行为,与朱X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无关,王XX与朱X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行为亦非本案审查内容,故上诉人第1、2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上诉人是否有合法居住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与王XX离婚后,因王XX欠其6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在王XX还清借款前,涉案房屋由张XX一家免费居住,为此,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王XX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并陈述王XX在与张XX离婚后即搬离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佐证,但从两份书证的内容看,借条中虽然载有借款及用涉案房屋抵押的事实,还款计划中虽有关于王XX承诺的还款期限及还款内容,但两份书证均未涉及上诉人与王XX就上诉人及其父母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及居住期限的内容,王XX在离婚后搬离涉案房屋,亦不能当然得出是其承诺将房屋供上诉人及其父母居住,作为债务的担保的结论,而上诉人同时主张王XX是将房屋居住权“质押”给上诉人,因我国法律并无“居住权质押”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交予上诉人质证即予采信,属程序违法,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二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予以采信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丹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