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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燕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1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张X等与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2671号
原告张XX,
原告张X,
原告张X,
原告张X,
原告张XX,
原告张XX,
原告张XX、张X、张X、张X、张XX、张XX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张XX、张X、张X、张X、张XX、张XX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郑忠奎,
原告张XX、张X、张X、张X、张XX、张XX与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张X、张X、张XX、张XX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孙XX父亲张X庭驾驶苏X××××二轮摩托车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17时许车辆行至204县道36KM+720KM处撞到过道路的行人张X,造成车辆损坏,张X庭、张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庭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苏X××××登记车主为被告孙XX,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调解,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40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方亲属张X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的损失应在张X庭的个人遗产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孙XX父亲张X庭驾驶苏X××××二轮摩托车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17时许车辆行至204县道36KM+720KM处撞到过道路的行人张X,造成车辆损坏,张X庭、张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综合分析认为,该起事故中张X庭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明显过错;张X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也有过错,并认定张X庭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张X庭未办理驾驶证,孙XX系张X庭女儿,
另查明:苏X××××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孙XX所有,已过审验合格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X生于1937年12月2日,原告张XX、张X、张X、张X、张XX、张XX均系张X的子女,张X生前随小儿子张XX居住在穆店乡,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证明、盱眙县穆店乡肖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原告张XX、张X、张X、张X、张XX、张XX的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张X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张X死亡时为78周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5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7173元/年×5年=18586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30891.5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为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的,可以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上,法院应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的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合计256756.5元,
二、被告孙XX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含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的损失146756.5元,因张X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该方承担146756.5元×75%=110067.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张X庭对过错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对此被告孙XX将机动车交给其无驾驶资格的父亲即张X庭驾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被告孙XX承担责任的形态,因事故的主要因素仍是张X庭的违章驾驶,孙XX未尽审查义务将机动车交张X庭驾驶间接导致了事故的最终发生,故可认定被告孙XX对110067.38元中的30%(33020.21元)承担责任,其余70%(77047.17元)应由张X庭承担,因张X庭在事故中死亡,对其应承担的77047.17元可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孙XX在继承张X庭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三、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张XX、张X、张X、张X、张XX、张XX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3020.21元;另在继承张X庭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张X、张X、张X、张XX、张XX77047.17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张X、张X、张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原告张XX、张X、张X、张XX、张XX承担258元,由被告孙XX承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永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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