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正确,但是没有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为从犯,属于认定的严重遗漏,量刑明显畸重,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的情节,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依法改判。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为从犯,属于认定量刑情节严重遗漏。
共同犯罪中,对主从犯的正确认定既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因此,如何正确认定主从犯显得十分必要。由于共同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其犯罪行为大都有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因此可将共同犯罪的过程分为犯罪实行前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和犯罪实行后阶段。通过阶段性的划分,然后分析行为人在各阶段的行为表现,最后进行行为表现的“组合结构”分析,从而可以帮助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
首先,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主犯包括三种人:(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2)在共同犯罪中出谋划策起主要作用的人;(3)在共同犯罪中在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人。本案中犯罪的主要实行者就是洪某某,认定洪某某是本案主犯应该没有问题,从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制造假文件、申请旅游护照、签证、还有购买机票等等,洪某某分得赃款23.9万元,占总赃款数额的76.8%。
其次,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犯也有三种人:(1)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2)在共同犯罪活动的具体实施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作用的人。(3)在共同犯罪中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用的人。而本案中的赵某某仅仅只是实施了介绍行为,其对于后续的活动没有参与,赵某某分得赃款4.5万元,占总赃款数额的14.5%。所以认定赵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合理适当。
综合分析,共同犯罪的主从犯的划分标准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即其行为是否是犯罪结果产生的主要原因。通过对共同犯罪人在上述各个阶段中的表现及其表现的正确认定其作用的大小,从而正确分清主、从犯。(以上观点见于2013年12年23日中国法院网,作者:罗太平,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某某在本案中仅仅是把计划出境务工人员介绍给在逃的洪某某,之后洪某某实施了伪造相关文件,给出境人员办理了护照、旅游签证等一系列活动。本案中出境人员7人一共向洪某某、赵某某、史某某支付约31.1万元,其中赵某某分得赃款4.5万元(占14.5%),史某某分得赃款2.7万元(占8.7%),洪某某分得赃款23.9万元(占76.8%)。从上述数据可明显看出上诉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分赃款很少,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从属于主犯洪某某。
二、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赵某某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贯穿于刑法内容之中,其具体表现是:(1)立法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使司法者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司法活动实现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础。(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例如,在共同犯罪中,《刑法》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3)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人身危险性大小而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根据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在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时,应当注意:(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把定罪与量刑置于同等重要地位;(2)纠正重刑主义倾向,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量刑平衡与统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严重违背了上述“罪刑均衡原则”内容,即使本案中洪某某归案后,洪某某作为主犯的量刑按照已有的司法实践对于洪某某的量刑至多在有期徒刑7年6个月左右。那么参照主犯的量刑对于从犯赵某某量刑有期徒刑7年6个月,明显畸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但是其具有从犯的情节没有被认定,导致对其量刑畸重,理应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的从犯的身份,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之间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