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凯公司与导公司实际依据理账计算单价为600元的《新三板财务理账服务的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依据理账计算单价为650元的《委托协议》履行系事实认定错误。
2017年3月18日,凯公司作为鑫公司的代理人与导公司分别签订理账单价650元(授权代表人是蒋力)、理账单价600元(授权代表人是刘遥)的《委托协议》。实际上,凯公司与导公司在此后履行协议过程中,均是依据理账单价600元的《委托协议》进行结算。凯公司与导公司签订两份理账单价不同的《委托协议》的目的在于凯公司作为鑫公司的代理人(居间方)通过上述协议赚取50元差价作为居间费用,该部分事实导公司知晓并同意。因此,凯公司与导公司双方所依据的应为理账单价为600元的协议。
二、导公司的工作内容在凯公司的委托范围之内。导公司主张超出工作范围追加服务费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两份《委托协议》第二条,“在金蝶系统生成相应的凭证、明细账、总账、财务报表”、“乙方完成金蝶软件理账账套及凭证、年度财务报表打印”、“包括在金蝶系统重新设置能满足上市信息的基础数据,三级会计科目的运用、备查账等”,明确导公司工作内容在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之内。另,导公司在鑫公司服务过程中,从未告知凯公司或鑫公司其工作内容己超出约定工作范围,更未向凯公司或鑫公司谈及需要追加服务费的问题。且导公司诉求的追加服务费是单方计算的,无任何双方协商的计算依据。
三、凯公司已履行向导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未支付尾款数额4904.96元是导公司应承担的税费。
导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凯公司已向导公司转账64095.04元(即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转账25000元,于2017年7月13日转账39095.04元)。根据前述第一条,涉案的理账单价为600元,即总服务费是115×600=69000元,因此相应的差额是69000-25000-39095.04=4904.96元。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差额是导公司应向凯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委托协议》第八条“乙方向甲方或甲方代理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导公司未向凯公司开具发票,该部分差额凯公司无须向导公司支付。
四、凯公司己按约定向导公司支付服务费,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无须承担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导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关于单价650元证据链的一致性事实。(一)2017年3月18日,三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理账单价650元,本版合同一式3份。1.凯公司提交的600元版本原件只有1份,没有3份,是作废的版本。2.凯公司提交的600元版复印件与作废原件也不同,并伪造二处:第一处是共3页合同的双方骑缝印章不是整体章,其中第2页是拼凑章。第二处是第2页内容有改动单价为6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鑫公司未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导公司支付超出工作范围的服务费10350元;二、凯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导公司支付外账服务费余款10654.96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13日为674元,自2018年1月14日起以1065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96元,由导公司负担1005.96元、由凯公司负担46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导公司主张双方开始协商时是有签订单价为600元的协议,但后来发现工作量大,双方将单价提高为650元,为此提交了《委托协议》及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凯公司主张与导公司约定为600元,签订650元的协议目的是为提供给鑫公司,这其中的50元差价为其应得的居间费用,凯公司为此提交了《委托协议》及短信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导公司、凯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委托协议》,导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鑫公司向凯公司开具,仅能证明鑫公司与凯公司之间是依据理账单价为650元结算,无法推定导公司与凯公司间也是依据理账单价650元结算。其次,双方均认可确实系签订了两份协议,导公司主张双方在其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单价,但其未能任何证据证明对变更单价进行过协商。最后,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若按导公司的陈述,其是在后来理账中发现工作量大,双方再协商提高单价,那么签订单价650元的协议的日期应当在双方达成变更单价合意之时,现两份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天,不符合常理。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导公司、凯公司之间的理账单价为600元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理账单价为600元系《委托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导公司、凯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确认理账凭证为115本,以600元结算,导公司应付的外账服务费为69000元(115本×600元)。凯公司已支付64095.04元,仍需向导公司支付4904.96元。凯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凯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导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其无需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委托协议》约定付清余款后,导公司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凯公司付清余款前,导公司有权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开具增值税发票系纳税人负有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受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接受增值税发票方亦无权免除该项义务。因此,凯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金蝶账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委托协议》第一条约定“导公司的工作成果为金蝶软件4个年度的账套”;第二条约定“导公司负责鑫公司4年内的账务工作,并在金蝶系统生成相应的凭证、明细账、总账、财务报表”,且导公司的理账工作量“包括在金蝶系统重新设置能满足上市信息的基础数据,三级会计科目的运用、备查账等”。由此可见,《委托协议》的内容系包含了金蝶账套费用并包括设置能满足上市信息的基础数据,虽然在《关于金蝶软件使用情况的说明》中,鑫公司提出因针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导公司已对现有金蝶版本作出了修改并对需报表系统重新调整,但设置能满足上市信息的基础数据,本系导公司的合同义务,导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修改与调整超出《委托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截至起诉前导公司均未向凯公司主张过相关费用,亦不符合常理。对该金蝶账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凯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凯双创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外账服务费余款4904.96元及逾期利息(以490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凯双创网络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96元,由导公司负担1358.06元,凯公司负担1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已由上诉人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凯公司负担75.89元,导公司负担24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