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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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者:黄明莉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5日|分类:综合咨询 |8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黄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本金1828020元,并以1828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汇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宣传虚拟资产的投资优势,声称其手上有合法的虚拟资产出售。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共向被告转款1828020元,用以购买被告吴某所称的虚拟资产,但被告吴某至今仍未实际交付该合法虚拟资产,故被告吴某无权占有原告王某的款项,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被告吴某答辩称:1.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吴某退还182802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均在易宝平台注册账号,原告王某向被告吴某转款,用于购买易宝。易宝交易规则为易宝持有人之间直接进行点对点交易,由买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买款支付给卖家,卖家收到款后通过易宝交易平台将易宝转付买家,双方完成交易。2018年4月26日开始,原告王某陆续向被告吴某购买易宝,共计支付购买款1828020元,被告吴某根据当时易宝市价,总计转给原告王某易宝数量119500个,双方交易已完成。2.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利益。原、被告之间系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易宝交易,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主张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向被告吴某共计转款1828020元,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吴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王某主张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被告吴某所称的合法虚拟产品,因被告吴某未交付产品,故被告吴某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吴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支付的涉案款项系向被告吴某购买易宝产品,被告吴某在收到涉案款项当日,根据易宝平台显示的当天价格,通过易宝交易平台向原告王某交付对应的易宝数量。为证明该事实,被告吴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公证书,拟证明其与原告王某均在易宝平台上实名注册了多个账号,且对双方的交易明细进行了公证。原告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未注册过易宝账号,亦未向被告吴某购买过易宝产品。庭审中,原告王某确认自第一次转款给被告吴某时,被告吴某就未交付过任何虚拟产品,随后,法庭询问原告王某在未收到虚拟产品的情形下,为何仍继续向被告吴某转款十几次,对此,原告王某未予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向被告吴某支付的涉案款项,系用于购买虚拟产品,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购买产品的事宜已形成合意,即被告吴某收取涉案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故原告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吴某返还182802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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