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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杳无音信的借款人,将如何追回债务

发布者:黄明莉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16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某与被告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户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5万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从2017年7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起,按实际还清之日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与原告签署《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人民币,约定当场加收违约金3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给付方式、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签订借据后,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28,670元,当场给付现金121,330元,被告亦当场出具了现金收据。以上借款事实发生后,现因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已杳无音信,不知所踪,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户某未作答辩。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2、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户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今收到此款,特出此借据;此借款加收35,000元违约金。如有违约借款人全额补偿出借人为追讨上述借款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注:其中228,670元以转账方式收取,121,330元以现金方式收取;日期:签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还清本金。借款人信息一栏写明借款人地址、电话,工作单位及电话一栏写了户某维、代某及电话;配偶姓名及电话一栏写了肖某及电话。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收到现金121,33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跨行转给被告121,330元,次日即4月28日,分两次转给被告共10万元(每笔5万元)。

庭审期间,原告陈述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此前存在少数额的借款关系。2017年4月27日现金和转账分别支付给被告的121,330元非同一笔款,原告实际支付的现金是121,330元-35,000元(预扣违约金)=86,330元;至于借据中写明的转账228,670元,实际上中间扣除了被告原来欠原告的其他款项7,340元,转账给被告的金额是221,330元(228,670元-7,340元=221,330元)。至于借据上工作单位一栏写的户某维、代某,系被告的父亲和继母;配偶一栏写的肖某,系被告的朋友;借据中除了打印字体外的手写内容,除了原告姓名之外,其余由被告所书写,并按指模。

关于借款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关于自2017年7月1日计算利息的日期,庭审期间原告陈述系笔误,其主张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借据中的35,000元违约金的表述,原告陈述借款时扣除该款,如果被告逾期还款,那么被告还款35万元,此项35,000元违约金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按期还款,则在还款中直接减除35,000元,即被告还原告315,000元即可。因被告逾期未还,因此违约金不应在被告所欠债务中扣除。

关于本案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所产生的担保费,亦主张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据》,系对其债务的确认;自愿事先支付35,000元(预扣)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处分。虽然原告转款、现金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与借据所列金额不一致,但原告庭审中对此作出的说明尚属合理,被告亦未抗辩,因此,依据《借据》、《收条》及银行转款记录,本院对于原告借款给被告35万元(包括预扣的35,000元)事宜予以采信。鉴于借据中关于35,000元违约金,有“如有违约借款人全额补偿出借人为追讨上述借款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的内容,因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应包含在此项中,即由原告负担。被告所欠借款35万元到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归还欠款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的承担,原告提出的此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某偿付35万元;并自2017年7月27日起,以上述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8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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