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莞某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大酒店、闫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某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莞某钢结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由深圳某大酒店、闫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施工位置及施工面积、工程款结算、施工资料等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东莞某钢结构公司自工程竣工后,随即制作了工程结算单、出货单给深圳某大酒店、闫某,东莞某钢结构公司每年都会向深圳某大酒店、闫某追索工程款,本案也因追索工程款经宝安区石岩街道及辖区派出所调解处理,东莞某钢结构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调解记录,但未予准许。关于提交的施工资料、结算资料无深圳某大酒店、闫某或其工作人员签章的原因,东莞某钢结构公司已向法庭阐明。虽然双方就新追加的施工部分就未再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但实际就深圳某大酒店、闫某超出原合同范围支付给东莞某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就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二、一审法院对“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用以证明实际施工面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认定错误。东莞某钢结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与闫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深圳某大酒店、闫某确实拖欠工程款,双方也就实际支付金额进行了多次协商。东莞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与施工资料、结算资料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莞某钢结构公司诉求的事实,法庭应当予以采纳。
深圳某大酒店、闫某共同辩称,一、深圳某大酒店、闫某已经将工程款向东莞某钢结构公司支付了35.8万元,和工程总款359029元仅差1229元,东莞某钢结构公司对1229元一直没有主张,视为自愿放弃。二、涉案工程发生于2013年年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闫某是深圳某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闫某签署本案协议,属于履行职务,闫某不应当就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
东莞某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某大酒店、闫某支付东莞某钢结构公司工程款96393元;2、深圳某大酒店、闫某以963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东莞某钢结构公司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共计利息23817.76元,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等均由深圳某大酒店、闫某承担。一审庭审中,东莞某钢结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闫某支付东莞某钢结构公司工程款96393元及利息(以963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共计利息23817.76元,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2、深圳某大酒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由深圳某大酒店、闫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东莞某钢结构公司作为乙方(承建方)、闫某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钢构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位于深圳市××宝石××路的钢结构平台(钢柱钢梁及楼层板);工程造价不含税费单价420元/㎡,约640㎡,合计总价约26万元,完工后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开工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工程预付款30%、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及进出道路后7天内,开工后7天内竣工,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延误需双方书面签证确认顺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78000元、主钢架进场后支付78000元、楼层板进场后支付52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52000元,补充手写条款留存5%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合同未确认工程名称,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名称为深圳某大酒店。合同甲方签名为“闫某”,无深圳某大酒店签章。闫某为深圳某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
施工过程中,通过口头约定追加了部分施工面积。
闫某向东莞某钢结构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58000元。其中,2013年12月31日支付780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78000元;2014年2月5日支付25000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27000元;2014年3月5日支付150000元。
东莞某钢结构公司与深圳某大酒店、闫某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已交付使用。深圳某大酒店、闫某确认未向东莞某钢结构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
另查,1.关于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及交付日期。东莞某钢结构公司主张,2014年2月23日开工,2014年4月26日完工并交付。深圳某大酒店、闫某陈述无法确认具体日期。
2.关于施工位置及施工面积。东莞某钢结构公司主张,其施工位于深圳某大酒店二、三、四层平台,施工面积为二楼229.507㎡为追加部分、三楼229.507㎡为追加部分、四楼621.64㎡为合同约定部分,该施工面积曾与闫某确认,闫某表示需要同其他股东协商因此未签字,无签收记录。深圳某大酒店、闫某辩称,施工位于深圳某大酒店一、二、三层,无法确认具体施工面积和追加的施工位置。
3.关于工程款结算。东莞某钢结构公司主张,闫某经多次催促不进行结算,东莞某钢结构公司方员工曾于2014年4月1日在施工现场向闫某提交了《工程结算单》,结算款项为454875元,优惠后444875元,但无签收记录。深圳某大酒店、闫某辩称,双方已结算,结算总价款359229元,其中1229元东莞某钢结构公司自愿放弃,余下工程款358000元已支付完毕,但深圳某大酒店、闫某未保留相关结算资料。
4.关于施工资料。东莞某钢结构公司提交2014年3月6日《工程结算单》、2014年4月1日《工程结算单》、2014年2月22日《出货单》及出货运费单、2014年4月24日《出货单》等证明其施工面积,但上述证据均为东莞某钢结构公司方制作,无深圳某大酒店、闫某或其工作人员签章。
5.东莞某钢结构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某钢结构公司与闫某签订《钢构工程承建合同书》时,闫某并未表明其是以深圳某大酒店的名义,而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在甲方(发包方)的位置署名,应认为闫某为发包方。闫某将位于“石岩街道背老街三号深圳某大酒店”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东莞某钢结构公司,东莞某钢结构公司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东莞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结算资料均无深圳某大酒店、闫某或其工作人员签章,深圳某大酒店、闫某亦不予认可。东莞某钢结构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实际施工面积,东莞某钢结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东莞某钢结构公司请求闫某支付工程款963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莞某钢结构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2元、保全费1121.05元,由东莞某钢结构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莞某钢结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3月廖某某与闫某的谈话录音,其中闫某表示“打个对折,给个三四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深圳某大酒店是否还拖欠李祥公司工程款及金额如何确定。双方均未提交经双方确定的结算单,东莞某钢结构公司主张还剩工程款99229元没有支付,深圳某大酒店称双方已经结算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2019年3月廖某某与闫某的谈话录音中,闫某表示“打个对折,给个三四万”,深圳某大酒店解释称闫某是在不了解财务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作出上述陈述,但是闫某系深圳某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合同也是由其签订,故本院对其上述解释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深圳某大酒店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7万元。东莞某钢结构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6日完工并交付,深圳某大酒店称无法确定具体日期,本院采信东莞某钢结构公司的主张,故深圳某大酒店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因涉案工程系深圳某大酒店工程,闫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东莞某钢结构公司要求闫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莞某钢结构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某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某钢结构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某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22元,共计4056.22元,由东莞某钢结构公司负担1110.22元,由深圳某大酒店负担2946。保全费1121.05元,由深圳某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