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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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救急,不还怎么办

发布者:黄明莉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5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深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吴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1,7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人民币891,7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吴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5年4月1日向梁某借港币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吴某按月息3%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2016年4月1日,吴某向梁某出具《借条》,确认其借到梁某港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期满一次性归还全部港币现金,月利按3%计算。吴某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在“担保人”处盖章。2016年10月10日,吴某再次向梁某出具《借款条》,确认其借到梁某港币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另行商定。吴某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在“担保人”处盖章。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1.涉案款项的利息除个别月份由梁某本人收取外,其余的绝大多数利息是由吴一汇入双方指定的收款人李绍高,吴一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与本案款项的最后一笔的利息。2.涉案的港币1,1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折算成人民币为900,000元,梁某仅主张按人民币891,770元计算相关的款项。3.双方确认港币800,000元的约定利息为月息3%,关于港币300,000元的利息,梁某主张此笔款项的利息同样是按月息3%计算的,吴某则主张当时约定是月息另行商定,实际是上不计息的。

又查,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吴一基本是按照每月19,200元的标准向梁某或李绍高支付利息的。

另查,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的经济性质为集团,深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母公司。吴某是深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吴一是父子关系。

此外,吴某主张案外人何伟华与梁某是夫妻关系,主张何伟华欠其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该款项应与本案的款项相抵扣,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及借条、借款条、短信记录、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质证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梁某按照约定向吴某提供借款港币1,100,000元,吴某向梁某出具了相关的凭证并就还款时间等做出了承诺,并实际向梁某支付了部分利息,梁某与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梁某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涉案的港币300,000元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第二,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若无效,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和深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第三,吴某所主张的债权抵扣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某主张因《借款条》中所涉及的港币300,000元仅写明了“利息另行商定”,应属利息约定不明,故该笔款项应不计息。对此主张,梁某予以否认,梁某称该笔款项应是按照月息3%计算的。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吴一每月向梁某或李绍高支付利息19,200元这一细节,本院认为,在双方已存在一笔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借款的情况下,下一笔借款参照上一笔借款的计算方式计算是符合交易习惯的。同时,双方确认借款本金折算成人民币为900,000元,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后的月利息正是19,200元,因此,本院确认港币300,000元的这一笔款项同样是按月息3%计算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的经济性质为企业集团。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在《借条》及《借款条》中的“担保人”处加盖集团印章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的担保行为属无效担保,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属企业集团,梁某理应知晓企业集团是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充当担保人等规定,因此,梁某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在不超过吴某被本院确认的应承担的债务的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深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属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之义务由其母公司即深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吴某主张案外人何伟华与梁某是夫妻关系,主张何伟华欠其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该款项应与本案的款项相抵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在吴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梁某与何伟华存在特殊关系或存在资产混同情形,且梁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的情况下,吴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与何伟华之间的纠纷,吴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结合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吴某应向梁某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91,77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891,7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深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不超过50%的范围内对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91,770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91,7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不超过50%的范围内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684元,由被告吴某、深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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