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周某,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在深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5日因患病化疗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现住地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住地深圳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明莉,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控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8〕2193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6月1日起,被告人周某租用本市罗湖区某房作为麻将赌博场所。被告人周某提供麻将机及赌博筹码,纠集了被告人曾某、郭某等人一同经营该赌博场所;被告人周某、曾某、郭某等人组织赌客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他们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曾某负责为赌客兑换等金额的赌博筹码及赌博过程中由曾祥国负责“抽水”(抽头渔利),被告人郭某负责充当“顶脚”(赌客人数不够时陪同赌博),并按输赢占两成的比例与场所瓜分利润。2018年7月31日,公安人员将该赌档查获,抓获被告人曾某、郭某,查获赌博人员成某兵、盘某英、梁某华等七人(均已行政处罚),以及缴获麻将机两台、赌博筹码若干。经查明,自2018年7月1日至案发,累计赌资为249811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等人抽头渔利为78215元人民币。2018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常德车站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曾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被告人曾某、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周某、曾某、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患结肠癌术后化疗,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社会表现一贯良好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或适用缓刑。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赌客赌资3955元,已上缴财政。被告人周某、曾某、郭某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曾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系主犯,其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曾某、郭某系从犯,其均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缴获的涉案赌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缴获的被告人曾某的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