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荣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15日 35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民间借贷,债务人以个人名义举债,一般来说超过生活必要的借款,配偶无需承担责任的,这个案子标的65万,明显超过夫妻生活必要的限度,作为原告律师最终还是把对方配偶顺利定责。
案情经过: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祁某归还张某借款本金650000元;2.判令祁某向张某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2018年2月12日至3月10日的借款利息45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2018年4月27日至5月26日的借款利息6000无;3.判令祁某向张某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张某与祁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起,祁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张某借款6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及收条。
2018年2月11日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8年3月10日之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照年利率24%收取借款利息。
2018年4月23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8年5月22日之前归还。
2018年4月27日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8年5月26日之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照年利率24%收取借款利息。
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讨均未果,李某系祁某妻子,对上述借款均知晓并认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祁某辩称:认可收到张某借款65万元,但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
同意2018年2月11日的2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起算,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
另,祁某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3月24日、3月30日、4月27日向张某还款共计2万元,该部分还款均系归还2018年2月11日借款的25万元本金部分。
李某并不知晓本案三笔借款,二人已于2018年6月26日离婚。
李某辩称:本案借款金额巨大,已超过正常生活开支所需,李某对三笔借款均不知晓,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祁某向张某出具借款一条,其中载明:今向张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8年3月10日前归还此笔借款,若逾期未还则自愿承担年化24%的利息,并以本人名下所有资产进行担保。
同日,祁某向张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笔借款为转账
2018年2月12日,张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366账户向祁某名下尾号9016银行账户跨行汇款2 5万元,并产生45元手续费。
2018年4月23日,祁某向张某出具借款一条,其中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8年5月22日还清。
同日,祁某向张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同日,张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366账户向祁某名下尾号9016银行账户汇款两次共计10万元。
2018年4月27日,祁某向张某出具借款一条,其中载明:今向张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8年5月26日前归还此笔借款,若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年化24%的利息,并以本人名下所有资产进行担保。
同日,祁某向张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同日,张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366账户向祁某名下尾号9016银行账户汇款六次共计30万元。
祁某对上述三张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均系祁某书写,手印也是祁某自己所留。
张某为证明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用途系为清除祁某、李某名下闵行区涉案房屋的交易障碍,向本院提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中有约定载明:双方在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前甲方自行将该房屋内的二次抵押和查封解除,若甲方在2018年8月5日未能自筹资金将房屋二次抵押与查封解除应于当日告知乙方,双方解除协议,互补承担违约责任。
出售人:李某。
张某另提交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及祁某、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这些材料系祁某借款时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
对上述证据,祁某、李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能证明张某所要证明的目的,涉案房屋抵押有40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只有6 5万。
祁某、李某是有出售房屋的意向用于归还外债,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张某另提交( 2018)泸0106民初293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载明祁某、李某应归还案外人张某借款本金780万元。
张某称本案所涉25万元借款是祁某、李某用于该案所涉本金780万元的利息,78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7年4月19日,月息为6.5万元,若借款期间发生逾期,祁某、李某将面临高额逾期利息。
祁某、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当时借款是为了公司经营周转,并非为了归还张某所说的债务。
张某另提交判决,该判决书主文判令李某应归还案外人胡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执行案件于2018年5月3日执行终结。
张某称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及30万元借款皆是由李某用于执行案款,否则涉案房屋将面临执行风险。
祁某、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当时借款是为了公司经营周转,并非为了归还张某所说的债务。
庭审中,祁某、李某认可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祁某并未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作出相应解释及出示证据证明。
祁某、李某于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6日登记离婚。
祁某为证明其通过微信归还张某借款2万元,向本院提交微信名为“能过江”的张某与“Charles”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对此,张某表示确实收到了2万元的还款,均系25万元借款的还款,但因为祁某逾期归还借款,故应当先息后本计算,3月24日归还的5,000元,抵扣逾期13天的利息2,166.67元,剩余本金为247,166.67元,3月30日归还的5,000元,抵扣逾期5天的利息823.89元,剩余本金为242,990.56元,4月27日归还的1万元,抵扣逾期27天的利息4,373.83元,本金尚有237,364.39元。
张某认为,通过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张某多次询问祁某卖方的进展,并不断催促还款。
祁某对此解释,只有卖房才能还钱,祁某所欠的不止张某一人的欠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三张、收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9张、( 2018)沪0106民初29390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04民初26096号《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执283号《执行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讧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祁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张某通过转账完成交付,祁某对借款本金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系争借款真实存在。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张某为证明祁某的借款意图系为清除祁某、李某共有的涉案房屋交易障碍,向本院提交了祁某提供给张某的涉案房屋产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可以初步证明祁某借款意图系用于夫妻共同所需。
张某另提交三份祁某、李某涉案的法律文书,张某称的借款用途与其实际出借的三笔借款时间皆吻合。
祁某称奉案所涉三笔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公司名称为何,周转项目为何,在本案中皆未明确。
虽本案所涉金额较大,本院认为张某的举证已经可以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李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三张借条的文字表述均无对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张某要求借款期间利息无合同依据,故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笔借款25万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8年3月10日,逾期利率为年化24%。
第二笔借款10万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8年5月22日,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张某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笔借款30万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8年5月26日,逾期利率为年化24%,张某主张自2018年5月27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本金237,364.39元,并以237,364.39元为标准,按照年利率24%支付张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标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张某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标准,按照年利率24%支付张某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