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射阳县临XX宇淡水养殖场与单XX、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4民初2311号
原告:射阳县临XX宇淡水养殖场,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XX对虾养殖二公司。
经营者:A,该养殖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射阳XX。
被告:A,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射阳XX。
原告射阳县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A、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B、C支付货款238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000元为基数,按照射阳县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A养殖场系从事淡水鱼养殖和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A于2013年5月至2015年正月期间从XXX购买通威和正大饲料,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账,A差欠B养殖场货款238000元,并由A出具欠条一份,另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射阳县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A至今未支付货款。A与B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A与B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A养殖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A、B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养殖场系从事淡水鱼养殖和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A于2013年5月至2015年正月期间从XXX购买通威和正大饲料,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饲料款账目,A差欠B养殖场货款290500元,另因A本人曾经就B欠C的52500元提供担保,在双方结算饲料款账目时,A同意将其为吴XXX担保的52500元从290500元中予以抵充,故A实际差欠B养殖场货款238000元,单A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A饲料款贰拾叁万捌仟元正¥238000元借欠人2015年5月17日单B注单B2015年5月16日前所有在A手欠据全部作废另A帮C担保伍万贰仟伍佰元已被A结掉据A单B2015.5.17”。欠条出具后单A未偿还过货款。A与B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发生在其与A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鱼塘养殖。
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额按期支付价款。本案中,A向B养殖场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账,确认A差欠B养殖场货款238000元,现A养殖场持据要求B偿还货款23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诉讼。XXX要求A承担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000元为基数,按照射阳县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交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认定单A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因双方在结账后未对货款支付的时间作明确约定,本院认定从肖X养殖厂向法院起诉之日为单XX逾期支付货款之日,故对单XX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关于A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A对B养殖场的案涉债务系用于鱼塘养殖所欠饲料款,且发生在其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A应对B的案涉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射阳县XX货款23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A对被告B的上述还款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射阳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由被告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