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顾XX与左XX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3656号
原告:顾XX,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射阳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A与B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2.赔偿因B违约给A造成的损失24000元(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A作为出质人与B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A将其依法持有的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30%的股份质押给B,作为A向B借款500万元的还款保证,出质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止,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办理了质押登记,但A并未实际履行出借500万元给B的义务。因A未能及时借款给B,A作为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的定代表人未能支付他人工程款而被起诉,诉讼费损失暂定24000元,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再行主张。A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A辩称:1.B与A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实际是B对签订质押合同之前的借款向A提供的一种保证方式。《股权质押合同》中所述借款包含合同签订前后A履行的借款,亦包含A的担保债务,A实际上已经向B及其丈夫出借了300多万元,因整个合同的签订以及款项的出借都是A在操作,并且XX公司的股东是A、B二人,A出借款项给B也就是B代C收款。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A应该在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B出借的款项,因A所有的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很难偿还A的借款,因此质押合同不能解除。2.A要求B赔偿损失2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A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A提交的B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15年3月27日《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盐城市XX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092XXXX0206)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5】第032XXXX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XX公司基本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对A提交的B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15年1月1日金额为511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24日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两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以证据内容为准或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
A提交的调解书复印件十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A提交的2015年1月24日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20日金额为96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20日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因证据系复印件,且A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A提交的2015年10月7日的证明一份、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照片打印件一份、2014年10月2日的借条照片打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苏092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苏0924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苏0924民初70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苏0924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与A作了谈话笔录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A与B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质押内容甲方依法拥有XX公司股权40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甲方拟将上述股权中的15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质押予乙方,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的还款保证。出质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止。2.质押登记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至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3.甲方的陈述、保证与约定甲方是XX公司80%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并有权利和能力将其拥有的上述股权中的15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依据本协议出质给乙方;甲方保证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乙方欠款,如到期无法偿还,由乙方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收购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4.乙方的陈述、保证与约定乙方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5.违约及赔偿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条款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目下其应承担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该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同日,案涉股权在盐城市XX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出质人为A,质权人为A,出质股权数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
2016年3月4日,A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A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等,XX公司对A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提交了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1日的借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800000元、200000元,借款人处有A签字,担保人处一处盖XX公司的章印,一处有A的签字。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判决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的违约金;XX公司对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23日,A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A归还借款51万元及违约金,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A提交了2015年1月1日的借据一份,金额为511000元,借款人处有A签字,A、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法院认定中载明:“蒯XX认可其曾欠左XX借款51.1万元,后由A向B出具了51.1万元的借条,同时A又向B出具了51.1万元的付条用以抵扣他们之间的工程款,A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B的51.1万元付条,故案涉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1.1万元。”判决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XX公司对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0月31日,A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A、XX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700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中载明:“2015年12月26日,A、B、C经协商一致,A将其对B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C,以冲抵其欠A的款项,A收回原出具给B的条据,另出具80万元的借条给A,同时在借条上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判决A、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偿还借款8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同日,A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A、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判决A、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4000元。该案在审理中,A陈述70万元是通过B网上转给C的,10万元是现金给的A,当时A不给钱给B,都是朋友就合并打了借条,其他条子被A收回去了。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A进行了调查,A陈述:“XX公司的一块土地要拿证,但是缺土地保证金,土地保证金95万元,因为我之前向A借过钱,所以我就找他让他再借120万元给我。A让我拿XX公司50%的股权提供质押,我说提供20%,最后谈妥在30%股权,也就是1500万元,是A要求质押30%股权。合同上注明是为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还款保证,但是实际上A只要出借120万元就行了。合同签订之后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按照正常流程,A要把钱打到XX公司账上,XX公司出具借据之后,质押合同才能生效,但是办理质押登记之后,A没有出借一分钱的款项,我向他的借款他也通过法院进行了诉讼,经过判决,也已申请执行,查封了厂房跟土地。这份质押合同都是我与A商谈的,谈好之后,A只是签个字。该案原告虽然是A,但实际上是我要求撤销股权质押。关于2015年10月7日的证明上注明的收到XX八十万元借条三张,这实际上是我向A的借款,一张30万元,一张40万元,一张10万元,我跟A不熟,是通过A介绍的,当时A打了一笔40万元、一笔30万元到B的账户中,但是A要求由B向A出具借条,我向A出具借条,一笔10万元是A账户转给我或B的,我向A出具了借条,应该是在2015年5月出具的。后A要我直接向他出具条子,A说这个10万元也是B的,我就将这笔10万元与30万元、40万元合并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给A。这个钱不属于A将债权转让给B,是A要求我按照上面所说的情况来出具借条的。”
另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XX公司的股东为A、B。
本院认为: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A与B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于当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故案涉质权于2015年3月27日设立。
1.关于《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包含A出借给B的款项。《股权质押合同》虽由A与B签订,但该合同实际是由A与B商谈,商谈的亦是A向B借款事宜,因A持有的XX公司股权达不到B要求的质押比例,故由A持有的XX公司股权进行质押,A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B妻子,对此应是明知的,故该合同中包含了A向B的借款。
2.关于《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包含合同签订前A出借的款项。A陈述《股权质押合同》中虽载明借款500万元,但实际只要借款120万元,质押XX公司30%的股权比例是A要求。本院认为,合同中载明借款500万元,质押股权比例30%,若《股权质押合同》仅仅是针对合同签订后应出借的120万元,而不包括合同签订前A出借的款项,那么根据常理,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应为120万元,质押股权比例亦由此相应减少。质押XX公司30%的股权是由A要求,而A又陈述该500万元包含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前其出借的款项,故本院认定,《股权质押合同》中载明的500万元借款包含合同签订前A出借的款项。本院(2016)苏0924民初1818号判决书确认A出借给B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6)苏0924民初3689号判决书确认A出借给B的借款金额为51.1万元,该借款均发生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前。(2016)苏0924民初7009号案件,虽原告为A,但根据A、B、C的陈述,可认定A分三次从B处借款80万元再出借给C,虽2015年10月7日许A将出具给B的条据收回后向C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但可认定A曾出借过80万元给B,其中70万元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前所借,10万元根据A的陈述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所借。(2016)苏0924民初7009号案件,虽原告为A,但该案中认定80万元系由A将对B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C,可认定A向B出借过80万元,因A将出具给B的借条收回,无法确认款项的具体出借时间,A陈述是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出借的,根据A在(2016)苏0924民初7009号案件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确定有部分款项是《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所借。故《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前后,A出借给B的借款金额为311.1万元,因此,A已履行了《股权质押合同》中的部分出借义务,故A主张B未履行出借义务要求解除《股权质押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A主张其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A未向其出借款项,XX公司因未能向他人支付工程款被起诉,诉讼费损失24000元。在本院与A的谈话中,其陈述借款是为了支付土地保证金,并非向他人支付工程款,故A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主张解除A与B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B赔偿因其违约给A造成的损失2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