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蔡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387号
原告蔡X,无业。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A。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故没有感情基础。婚初夫妻二人一起做轮胎生意,被告就经常不务正业,赌钱,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写下保证书。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修复,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刘XX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A辩称:我同意与原告B离婚。婚生女孩A由原告B抚养,我每月贴补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且我要求小孩探视权。欠A20000元债务由原告B负责偿还,欠A20000元债务由我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A,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A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原告A又于2015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被告陈述欠A40000元、B10000元、C4000元、D10000元、D某10000元、E4000元、F2000元、G3000元、H20000元,原告认可欠A20000元、蒯某20000元,其余的债务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
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因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原、被告所生女孩A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故本院确定婚生女孩A由原告B直接抚养,被告贴补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3、欠A20000元债务由原告B负责偿还,欠A20000元债务由被告B偿还。被告提出的其他夫妻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㈤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之婚姻离异。
二、婚生女孩A由原告B直接抚养。被告A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原告小孩抚养费400元(此款限原告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分两次给付完毕当年的费用)。
三、欠A20000元债务由原告B负责偿还,欠A20000元债务由被告B负责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帐号:40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边A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项笑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