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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标的额上千万的建设工程案件

发布者:黄贺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12日 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区项目工程城开公司发包,某晖公司中标

2019年10月14日,某城开公司公司与某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格为 5700万余元,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最终以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前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经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审计价款的 97%,余款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缺陷后付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约定为2年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晖公司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由李某自行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付款方式为按照某城开公司公司与某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该工程于2021年施工完毕

2022年1月29日按照某城开公司公司要求向部分住户交房屋钥匙,某法院作出的(2023)苏x民初 x号民事判决也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称因项目监理部门迟迟不配合出具竣工验收资料等,导致涉案项目一直无法审计。

2025年2月17日,某晖公司将其就涉案工程对城开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损失)转让给李某所有,并向城开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城开公司于 2025年2月19 日签收。

律师观点:

1、李某与某晖公司虽然签订了《挂靠协议》,因无证据证明李某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和合同订立,故其与李某之间名为挂靠实为转包关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本案中,城开公司与某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晖公司与李某签订《挂靠协议》,将从城开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李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结合李某和城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某晖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 2023 年初投入使用。2025年2月17日,某晖公司将其就涉案工程对城开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损失)转让给李某所有,并向城开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城开公司于 2025年2月19 日签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李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城开公司主张工程款相关权利。

3、因某城开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审计,本案应当立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结合李某与监理的聊个天记录、与某城开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应某城开公司公司拖欠监理费,导致监理部分拒不配合出具竣工验收等文件,致使工程投入使用至今长达两年无法审计如继续等某城开公司出具审计,无疑将会李某造成更为严重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案应当立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4、本案的利息计算应当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不应当按照司法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损失。

5、部分工程虽然没有签证单,没有签证单的部分涉及金额高达60余万元,项目现场有某城开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监理人员,没有经过上述人员同意原告不可能施工的,因此该部分工程量虽然没有签证单,但确实实际施工完毕,应当计算工程价款。

法院观点

1、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机构对案涉项目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有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予以司法审计。

2、经鉴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应为 58,934,384.92 元。包含现场实施未签证部分(楼梯面层)408,420.7元。法院认为,对于楼梯面层施工,李某提供了与监理单位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李某提出的楼梯面层铺设瓷砖是在工地现场甲方与他们几人开会确定的主张,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只是回答时间久了记不清了,并确认现场已经做了,而楼梯面层的施工量达 2,319.436 平方米,如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通知。施工单位是不可能进行施工的,因此现场实施未签证部分(楼梯面层)408,420.7 元应计入。

3、扣除城开公司已经支付的45,777,218.56 元工程款后,城开公司还应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3,157,166.36 元

4、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开公司应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前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经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7%,余款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缺陷后付清,而在城开公司支付至合同价80%的工程款 45,777,218.56 元后,以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审计为由不再支付工程款,而结合双方举证可知,案涉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审计的原因在于缺乏检测报告、变更签证等,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李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 年4月8日起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某城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目内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 13,157,166.36 元及利息(自202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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