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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诈

发布者:黄贺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28日 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 年 5 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持护照乘机至某国,后加入“某凤”诈骗盘口从事电信网络诈骗, 于2018 年11月下旬搭乘航班回国。

2018 年 12 月上旬,被告人吴某为继续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通过骗领出入境证件至某国,后继续加入“某凤”诈骗盘口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期间,担任该诈骗盘口组长,于 2019 年 4 月上旬搭乘航班回国。

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吴某为继续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再次通过骗领出入境证件至某国,加入“某乐”诈骗盘口, 后随公司搬迁至某甲国某区继续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直至 2021 年 11 月份脱离该诈骗犯罪集团,于 2021 年 11 月 28 日 从某省某市口岸入境。

另查明,2025 年 9 月 23 日被告人吴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吴某老家派出所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不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违反国(边) 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按照某省关于跨境诈骗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境外犯罪窝点工作满30日,量刑起点为十四个月,之后按照每多工作一个月加刑期2-3个月,小组组长起步量刑3年,多次进入犯罪集团窝点,增加刑期从6个月、9个月不等。

按照该量刑指导意见,根据吴某出入境记录参与犯罪窝点的时间为39个月,吴某又是小组组长,因此其量刑幅度为7-8年。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阅卷认为:

1、关于犯罪窝点时间的计算,辩护人认为仅能认定吴某犯罪窝点为2年,应当按照2年量刑。

根据《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为“30日条款”,第8条规定:“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时间起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确切时间难以查证,但能够查明其系非法出境的,可以以出境时间起算,合理路途时间应当扣除。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出境时间的,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踪轨迹等最后出现在国(边)境附近的时间,扣除合理路途时间后综合认定。合理路途时间可以参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时间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路途时间提出合理辩解并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两条规定,集中体现在前述“30日条款”的适用上。

而针对具体赴境外犯罪窝点的累计时间,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并非简单按照出入境的时间予以计算。本案中吴某多次表明其存在腰伤、隔离等原因,在此期间并未参与境外窝点的诈骗活动,再结合其他同案犯的证人证言,基于疑点利益归结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吴某实际参与犯罪盘口的时间为2年。

2、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即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全部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吴某辨认出同案犯,使得办案机关根据吴某的辨认笔录确定同案犯身份信息并予以抓获,符合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应当认定吴某的辨认行为属于立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从本案的情体情况来看,在公安机关无法确认哪一个吴某是同案犯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在网上辨认张某,最终也锁定了同案犯,并最终由其他公安机关将其抓捕,被告人吴某这一行为应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也就是说协助行为并不仅仅包括在抓捕途中,也包括通过其他方式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这是本条司法解释的应有之意,也是本条司法解释的本来之意。因此吴某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第种情况,构成立功行为。

4、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虽然担任过推广组组长,但时间短、地位和作用与其他组员无异,因此在量刑上应当按照组员同等对待,不应当基于一个挂名称呼就从重处罚。

最终法院认定:

被告人吴某在涉案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 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 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九千元。

至此,本案实现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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