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决:因劳动者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是否仍需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保?
作者:何佩文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65次举报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事实用工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合同的无效而消灭,用人单位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劳动者投递简历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其入职后通过了试用期,未有证据能够表明劳动者不胜任该职位。参照同级别岗位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由闫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未考虑闫某作为欺诈的过错方,在认定闫某因欺诈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确定闫某的劳动报酬为40000元/月,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闫某工资差额237702.07元。2.未采纳某某公司关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对闫某出勤方式及工资调整的主张,未尊重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的已经实际履行了10个月的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某某公司应按闫某变更劳动合同前的劳动报酬标准向闫某支付工资。3.认定闫某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享受餐补和全勤奖,并按照7000元标准计算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依法申请再审。闫某提交意见称,闫某不存在欺诈行为。某某公司不仅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闫某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并存在未安排闫某依法享受年休假以及疫情期间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同意某某公司的再审请求,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因闫某入职某某公司时使用了隐瞒真实教育经历、虚构教育经历的简历,促使某某公司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构成欺诈。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与闫某之间因事实用工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合同的无效而消灭,某某公司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向闫某支付劳动报酬。虽然闫某投递简历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其入职后通过了试用期,未有证据能够表明闫某不胜任该职位。参照同级别岗位的劳动报酬,二审法院确定闫某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经核算,一、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闫某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金额准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某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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