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刘某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出具了取款凭证、借条、录音以证明其向被告朱某出借了100000元、50000元,朱某该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李某与朱某就150000元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且李某已向朱某催要借款,故朱某应向李某归还借款。因朱某已归还25000元,朱某在录音中认可该25000元抵扣50000元借款,故朱某应向李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25000元,共计125000元。因借条约定100000元借款应于2022年2月12日还款,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李某主张朱某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梁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