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梁X,江苏XX律师,特别授权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签订的《劳务采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4年9月14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9月20日予以受理。
仲裁庭于2024年11月27日在本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说明,并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发表了辩论意见并作了最后陈述。庭审结束前,仲裁庭就后续程序作了安排。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代理意见等,仲裁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关于合同的效力?
2.申请人的工程量是否已经双方结算确认?申请人所主张的税款承担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3.申请人主张的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案件结果
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261,608.4元。
(二)被申请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XX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三)被申请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XX公司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800元。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6,98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4,283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698元。因该费用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被申请人应将其应承担的该费用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对申请人XX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于中国南京作出。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梁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