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志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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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死亡)二审:二审辩护人,获得改判

发布者:蒋志川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21日 12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1、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某某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马某乙、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丁,男,系被害人马某甲之父,马某乙、马某丙之祖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女,系被害人马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女,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志川,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男,2012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2012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2012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某某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秦、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秦、郝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某某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秦、郝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男,殁年31岁)等人在四川省德昌县钟鼓楼“大胡子”烧烤店就餐期间,马某甲与秦某因劝酒发生争执,陈某某、秦某、郝某某分别持啤酒瓶砸被害人马某甲的头部后逃离现场。马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陈某某、秦某、郝某某打架之事后,驾车将秦某、郝某某从德昌县送至西昌市助其逃往成都市。同年10月1日,秦某、郝某某、陈某甲被抓获,陈某某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陈某某、秦某、郝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决依据庭审质证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秦某、郝某某因琐事用啤酒瓶打击被害人马某甲的头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秦某、郝某某的犯罪行为仍然帮助秦、郝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陈某某、秦某、郝某某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率先实施用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头部的故意伤害行为,作用明显,但其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秦某与被害人产生纠纷而引发本案且参与伤害行为,作用明显,但其同样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郝某某积极参与,但作用较小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处罚。根据陈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要求被告人陈某某、秦某、郝某某赔偿为抢救和安葬被害人马某甲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马某甲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陈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马某甲被害而支付的丧葬费17936.5元、医疗费18091.43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8027.93元,由陈某某、秦某、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陈某某、秦某、郝某某已赔偿的31300元,陈某某、秦某、郝某某应赔偿6727.93元。由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2691.2元,秦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2691.2元,郝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1345.53元。对上述赔偿款,陈某某、秦某、郝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辩护律师蒋志川对本案的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当如何量刑?

一、经交流、阅卷、分析案件后,蒋律师锁定辩护定罪量刑事实,找准切入点,理清辩护思路,提炼辩护观点。

2013年12月30日上午8时许,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父亲陈某某2的委托,指派蒋志川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蒋律师当天与陈某某近亲属父亲陈某某2交流分析一审判决和一审辩护时掌握的事实及上诉观点及理由,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陈某某、秦某、郝某某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家部分经济损失3.1万元;并力争在二审期间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难度极大)。同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蒋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当事人陈某某时,陈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同意上诉,于是在蒋律师事先准备的五份《刑事上诉状》上签名捺印。当天下午上班时,蒋律师将刑事上诉状三份交给原一审法院,代陈某某提起上诉。由于蒋律师曾担任陈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一、二审先后会见12次,并复印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已阅读七、八遍,故对二审案情非常熟悉。至此,蒋律师锁定本案的二审辩护事实和情节。同年11月16日开始精心设计辩护词,提出如下辩护思路及观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至二审开庭当日前,陈某某亲属自愿代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

关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问题:

在命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仅支持上年度标准的丧葬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这总计只有几万元;但是未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要求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前,当事人家属之间的社会矛盾就未化解,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往往也比较重。二审改判的唯一机会就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否则维持原判的可能性极大。无期徒刑和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的区别:看守所羁押时间是否计入刑期,无期不计;无期要服刑两年后才减为二十二年或二十四年有期徒刑,理论上最短为13年,最长26年,而十五年有期徒刑最短服刑时间为七年半加一天减去看守所已经羁押时间,故无期徒刑与十五年有期徒刑存在天壤之别。在本案一审中,就刑事附带民事案外调解问题,蒋律师从2012年12月接受辩护至一审判决前曾三次组织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及刑事代理律师进行现场调解,被害人家属最低要求支付16万元,陈某某家属同意再赔偿最高5万元,因悬殊11万元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二审期间,蒋律师坚持不断打电话做双方的调解思想工作,最终于2014年3月19日达成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共计1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刑事附带民事案外调解历时两年零四个月左右,取得圆满成功,二审法院也必须改判为十年至十五年(含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定性问题

    经会见当事人和阅卷分析认定事实,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不作无罪辩护,仅作减轻处罚辩护。

三、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法定刑的规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的三大量刑情节,上诉人陈某某的二审判决宣告刑最高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上述点评意见获二审法院采纳,撤销一审判决中陈某某的判决项,改判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的判决结果,实现了蒋律师预先交代给陈某某家属的二审改判结果:依法改判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已经达到陈某某家属无话可说且因陈某某家属赔偿超过最佳时机(最迟一审开庭前一日)的最佳辩护效果,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诉人陈某某及家属对本案的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3、建议或意见

在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时,如何定罪量刑系非常复杂的刑事专业法律问题,如何判得更轻或无罪更是高深难题。当事人在面临暴力犯罪问题时,最好向刑辩律师当面或电话咨询,听取刑辩律师分析提出的辩护思路、观点、法律依据后再决定是否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

 


蒋志川律师,四川省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学学士,毕业于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一直执业于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1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3420********4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