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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买卖合同二审:代一审被告钟某某,驳回原审原告乔某某诉讼请求

发布者:蒋志川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5日 8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34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B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乔某某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乔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与事实不服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乔某某与上诉人就本案案涉工程预本案起诉之前已经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另案起诉上诉人,该案已经执行结案。在该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该结算工程款材料及施工费等,在该案一审起诉及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桥茂森从未提出另有材料款为结算,而只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才提交送货单抗辩主张应增加其工程款结算金额,二审法院因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依法判决减少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本案起诉诉求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乔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另案建设施工合同尚且签订书面合同,而且该施工合同包工包料包含了材料费,而本案被上诉人乔某某主张砂石材料买卖合同另行独立施工于合同,按照其行为逻辑应当同样与上诉人签订有相应书面材料买卖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仅凭三张送货单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独立于建筑施工合同之外另有材料买卖合同不符合其行为逻辑。2、被上诉人乔某某在另案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所提交结算单没有任何签证、送货单及中间结算依据等说明案涉工程结算款组成依据。被上诉人于本案再次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说明本案材料款属于不被包含建设施工合同之外的材料款。在民事纠纷中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才将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不属于法律列外规定的情形,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案材料款不包含于另案建筑施工合同中,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被上诉人乔某某所提交唯一有效证据三份收据没有注明材料用途及材料所用于何处工地。被上诉人钟某某在多个公司承保工程,仅凭被上诉人钟某某口说或陈述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明显属于证据不足,而且被上诉人乔某某本案提交的证据证明也说明被上诉人乔某某明知钟某某对于上诉人的代理权期限仅限于至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并结算完毕即止,其后无代理权被上诉人钟某某在此之后所签订任何单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在被上诉人乔某某已经于另案建筑工程施工纠纷起诉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乔某某不去找上诉人公司却找被上诉人钟某某签字确认所谓送货单明显有双方共谋欺诈上诉人的嫌疑。在此情形下主张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钟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超过上诉人授权代理期间对被上诉人乔某某有关单据签字确认,其行为不是简单的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而且涉及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钟某某已过授权期限无权代理的事实,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乔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证据充分。2、本次诉讼标的没有包含在另案的诉讼标的里面,第一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仅涉及道路水稳层,水稳层所需材料为自然沙,但本案所涉及供应的材料为碎石、洗沙,正如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工程包工包料,若包括,双方无需再对材料的送货进行验收并出具单据。3.钟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另案已经确认。4.乔某某与钟某某结算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钟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钟某某为B公司中标工程常务副经理,2017年7月9日,钟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177428元。收款收据上记载的碎石、洗沙等材料用于B公司承建的道路工程。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钟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B公司承担。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纠纷前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诉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三、钟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结算工程材料款的行为是履行代表B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钟某某的个人行为。四、钟某某不是案涉收款收据的债务人,不受收款收据的约束。五、本案证据证实用于道路工程的碎石、洗沙等材料买受人和实际受益人系上诉人B公司,钟某某不是案涉道路工程材料的买受人。

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65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B公司系雷波县面工程施工方,被告钟某某系该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在雷波县面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B公司提供碎石、洗沙、水泥砖等共计177428元(144720元+32708元)用于该工程建设。2017年7月9日,被告钟某某在No.0111809,No.0111810的收款收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No.0111809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为144720元,No.0111810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为32708元。

另查明,A公系楼工程及“500吨/年新型热法磷酸”中试项目厂区土建工程的施工方,C公司及D公司系楼工程及“500吨/年新型热法磷酸”中试项目厂区土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钟某某系该两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楼工程及“500吨/年新型热法磷酸”中试项目厂区土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累计向B公司提供火砖、水泥、碎石等共计382540元(97960元+284580元)用于该两个工程建设。2017年7月9日,被告钟某某在汇总单上再次进行了签字确认,汇总单上记载的该两个工程建设的材料款合计金额为382000元。

再查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材料款565966元系其分别向雷波县面工程、楼工程及“500吨/年新型热法磷酸”中试项目厂区土建工程提供的工程材料款及运土运输款。其中,No.0108485收款收据上记载的6538元系原告为雷波县面工程运土的运输款。2017年7月9日,被告钟某某在No.0108485收款收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川34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以下事实:钟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乔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中仅反映出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及合计费用1439652元,扣除的费用仅涉及压路机、挖机费用、柴油费、沙石费等共计为54476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385000元。乔某某、陈启儀在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A公司雷波县面工程项目部领取共计696150元的工程款。(2018)川34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由A公司支付乔某某、陈启儀工程款688850元(1385000元-696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标的为工程材料款,原告为被告A公司承建的雷波县面工程提供碎石、洗沙、水泥砖等材料,原告与被告A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累计向被告A公司承建的雷波县面工程提供碎石、洗沙、水泥砖等共计177428元,原告还累计向B公司承建的楼工程和“500吨/年新型热法磷酸”中试项目厂区土建工程提供火砖、水泥、碎石等共计382000元。被告钟某某在收款收据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A公司及B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A公司和B公司。故一审法院确定应由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材料款的金额为177428元。至于工程材料款382000元应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向B公司进行主张,至于运土运输款6538元因不属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材料款范畴,故应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向A公司进行主张。被告A公司提出本案之前另案即(2017)川3437民初280号、(2018)川34民终876号结算的建筑工程款总额1385000元中已包含了材料款,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因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之前的另案即(2017)川3437民初280号、(2018)川34民终876号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相同,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A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因三张收款收据在2014年10月19日、2015年1月3日有周海涛的签字,在2017年7月9日,有被告钟某某的签字,汇总单在2017年7月9日,有被告钟某某的再次签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工程材料款177428元;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原告乔某某负担3154元,被告A公司负担15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钟某某提交钟某某身份证,证明钟某某具有应诉答辩的主体资格。该证据能够证实钟某某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另案即(2017)川3437民初280号、(2018)川34民终876号案中,乔某某和外人陈某某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385000元,并支付利息234000元。该案中查明乔某某和案外人陈某某与B公司雷波县面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7月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骨架密实性水泥稳定层的材料组织、拌合、摊铺、碾压和养生等项目施工……”,该合同涉及的承包工程是包工包料。该案经本院二审判决B公司支付乔某某、陈启儀工程款688850元。二审庭审中乔某某认可本案案涉材料用在水稳层的泥土、边沟等,钟某某对乔某某所述予以认可。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乔某某在另案中结算的工程材料款是否包含本案工程材料款?2.乔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否不足以证明案涉的材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乔某某主张的材料款中的材料是用于雷波县面工程,与另案(2018)川34民终876号民事判决处理的工程为同一工程,对于案涉工程,乔某某和外人陈某某是承包的骨架密实性水泥稳定层的材料组织、拌合、摊铺、碾压和养生等项目施工,本案二审中,乔某某陈述本案起诉的材料是用于水稳层,钟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而另一案中已对案涉工程水稳层的工程款进行了处理,且该工程是包工包料,因此,在另一案中是对双方工程所涉及的工程劳务费和工程材料款一并予以计算处理,而不会出现材料款还未处理的情况。乔某某本案一审中提供(2017)川3437民初280号、(2018)川34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款项二审法院以乔某某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工程款,要求乔某某方另案起诉。但经本院审查,另案(2018)川34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案涉材料款不是工程款作出认定,没有要求乔某某另案主张。因此,乔某某不能证明本案所诉材料款在另案(2018)川34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中未作处理。乔某某主张案涉材料是用于案涉工程包公包料以外的材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乔某某主张的材料款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乔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上诉人乔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永亮

审判员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晓林


至此,生效二审平判决充分证实被上诉人钟某某大获全胜

蒋志川律师,四川省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学学士,毕业于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一直执业于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1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3420********4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