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中国XX公司、叶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民申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A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43年8月20日生,汉族,系死者A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95年11月6日生,汉族,系死者A之长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
法定代理人:A,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XX,系A之母,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A、B、C、D(以下简称A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洛阳支公司)、叶银XX、E、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交远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少民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等四人申请再审称,1、A驾驶的大货车刹车系统存在严重的制动问题,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A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数为2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3、A的车辆挂靠在交远物流公司,交远物流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人财保险洛阳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认定,A等四人要求B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交远物流公司提交意见称,豫C×××××号半挂牵引车(豫C×××××挂车)已转让给A,我公司不支配运营,也不从该车获得收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A等四人二审中提交的一组照片仅显示汽车的轮胎部位,不能显示与本案涉案车辆有任何关系,故一、二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A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认定实际车主A对受害人B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2、A等四人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按1人护理,支付护理费238.68元适当,3、豫C×××××号牵引车和豫C×××××挂车登记的车主虽系交远物流公司,但该车已于2008年3月6日出售给A,A为实际车主,交远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B、C、D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庄卫民
代理审判员 顾 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