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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2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与被告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4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晚1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架。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处理,向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因被告的殴打住院治疗,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付XX辩称:1、事因是由原告先打了被告,才引起双方打架,原告的手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原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不是用于治疗手受伤的费用,大部分是用于治疗××和心脏病;3、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中只有2017年8月22日显示陪护一人,其他长期医嘱里没有显示需要陪护一人;4、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8月23日、8月26日、8月29日、9月3日、9月4日、9月7日、9月9日、9月11日没有任何记录,原告应该在上述时间没有住院,如果住院应该有用药情况;5、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同误工费和护理天数一致,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6、交通费需要提供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晚18时许,在洛阳市××××号店门前,付XX的哥哥与马XX的女婿因顾客购买银丝酥退货一事发生争吵,付XX闻讯后赶来与当时在场的马XX相互厮拽、扭打,造成马XX受伤。当天,马XX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皮肤裂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半脱位;头外伤后反应;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0040.6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该打架事件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处理,分别作出老城公(治)行罚决字[2018]1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8]1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XX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给予付XX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马XX与被告付XX之间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不冷静的行为,且都受到行政处罚,因此造成的损害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考虑事件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马XX与被告付XX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即被告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XX自担30%的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马XX的合理费用:医疗费10040.67元、护理费2120.02元(36848元/年÷365天×21天×1人=2120.0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620.69元,被告付XX应承担其中的70%即9534.48元。被告付XX辩称原告马XX的长期医嘱单中有八天没有用药记录,这八天原告马XX没有住院治疗,但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显示原告马XX住院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12日,实际住院21天,故被告付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天数,被告付XX辩称原告马XX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只有一天需要一人陪护,其他的没有显示需要陪护。但原告提供的洛阳市第一人医院的陪护证上载明陪护天数二十一天,陪护人数一人,该陪护证上有医师签名并加盖有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马XX称其是在女婿开的店里帮忙,没有发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8.03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费9534.48元;
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付XX负担63元,原告马XX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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