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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XX与洛阳XX公司、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时XX诉被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东鹏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杨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鹏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11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立案时利息暂计2475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告祖母贺爱以时XX的名义与东鹏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鹏XX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若合同到期未支付,则自动延期,合同继续有效。星宝宾馆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东鹏XX、XX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星宝宾馆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借款到期后,星宝宾馆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书》,延期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星宝宾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XX,2015年9月2日,经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丹城路工商所核准注销。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
东鹏XX未作答辩。
周XX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1万元周XX已经偿还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0日,时XX与东鹏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鹏XX向时XX借款11万元整,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如合同到期未支付,则自动延期,合同继续有效,洛阳市西工区星宝宾馆(以下简称星宝宾馆)和周XX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三方签订《借据》、星宝宾馆向时XX出具《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周XX在承诺函上签章,承诺函及还款计划书与借款合同、借据相一致。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20日,星宝宾馆和周XX向时XX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有星宝宾馆客户经理巴留安的签名及星宝宾馆、周XX印章,显示对借款11万元借款的本金予以认可。
另查明,1.周XX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时XX100000元;2.周XX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时XX10000元。3.星宝宾馆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周XX,该宾馆于2015年9月2日在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丹城路工商所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时XX主张东鹏XX、周XX尚欠本金11万元未偿还。但,周XX辩称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有偿还时XX10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时XX在庭审中自认的已还款1万元为证,因此,对于周XX已经将时XX借款11万元偿还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时XX称2015年6月15日周XX偿还的10万元款项系偿还贺爱丈夫的借款10万元,但时XX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时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计1497.5元,由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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