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凤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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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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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伤害罪

发布者:刁凤香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174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1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王某与李某(男,已判刑)等人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某KTV店消费后,在店门口准备离开时,李某站在同在该店消费后欲驾车离开的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挡住了道路,因让路问题李某与张某某、郑某某(男,殁年17岁)发生争执,李某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王某对张某某、郑某某拳打脚踢,期间,李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郑某某背部连捅两刀,致其左肺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朝张某某腹部捅刺一刀,致其腹部贯通伤、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后李某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王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被锐器捅刺背部致左肺破裂,血气胸、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张某某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当日,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后在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带领下,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人员确定当日持刀伤人的系李某。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所获线索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将李某抓获。同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否认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鉴于当时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参与犯罪,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被告人张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调查,公安人员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共同犯罪,遂寻找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已于同年12月因寻衅滋事在济南市劳动教养所执行劳动教养,公安人员于2012年6月在济南市劳动教养所对张某某进行了讯问。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张某均逃逸,公安机关将三人上网通缉。2013年2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反映的线索,在福建省宁德市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羁押,同年2月26日押解至济南。2013年4月1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章丘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3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办案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所有案卷材料,并且研究了市中区区人民检察院鲁济市中检公诉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律师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主要依据言词证据和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其中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

首先我们看视听资料即监控摄像是最直接的证据,真实,客观地记录了当时的案发情况,因种种原因,没有当庭播放,辩护人至今没有看到其具体内容,所以暂时不发表意见。

而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则容易因为主客观因素影响出现失实的情况,对言词证据必须慎之又慎,不轻易相信。

首先说被告人供述,王某的供述和其他两被告人的供述都一致:即王某没有参与动手。

其次证人证言除去王某之外,都和受害人有利害关系,失实的可能性极大,再者,他们的证言都只是笼统说三四个人打成一团,也未明确提到王某打人这一情节。

再者,受害人陈述,也因受害人这一特殊角色容易出现失实的情况。况且他也没有明确提到王某参与动手打人。

综上,既然无法证实王某参与动手打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中,各被告人缺乏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通过庭审我们得出,此次的故意伤害行为因为口角纠纷,四人不可能事先串通、协商,一死一伤的后果,是由李某自己临时起意,拿出刀子造成。整个过程其他三人都不知情,在李某实施完毕落荒而逃时其他三人也不知发生了什么事,李某的实施过限的行为只能有李某自己承担。

三、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处理,且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李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中作为证人出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王某的行为已由公安机关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做出最后处理,并排除了此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现在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有悖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

四、被告人王某的的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有待进一步鉴定

因嫌疑人王某一岁左右脑部受过猛烈撞击,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后经医院几次手术抢救,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精神呆滞,行为怪异,记忆力低下,智力明显低于常人。

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人王某的父亲已申请贵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王某的精神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此申请望法庭予考虑。

五、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王某之前没有劣迹前科,系初犯,偶犯,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八、出于人道主义。被告人王某以及家属有尽最大限度补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意愿

九、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答辩如下

1、本案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由李某赔偿,和被告人王某无关。

2、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三原告人的诉请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结果

被告人王守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律师观点分析

尽管此案法院没有作出无罪判决,但最后的法官充分的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无奈本案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被告人家属没有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谅解意见,鉴于被告人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最后法院量刑四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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