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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胜诉:帮助原告追回货款约7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

发布者:王舸律师|时间:2023年04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9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某某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舸,重庆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住所地重庆市北陪区

被告:辛某平,女,汉族,住重庆市北陪区.

被告:吴某国,男,汉族,住重庆市北陪区

原告重庆某某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以下简称某某塑料厂)、辛某平、吴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辛某平、吴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向原告支付 710050元,被告辛某平、吴某国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与被告辛某平、吴某国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应将原告价值 710050元的模具返还原告;2.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以 7100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辛某平、吴某国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145000 元,被告辛某平、吴某国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模具的请求,同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5 年起,原告与被告某某塑料厂签订多份《模具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塑料厂提供模具。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某某塑料厂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对账确认某某塑料厂尚欠原告 710050元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某塑料厂付款或退还模具,被告某某塑料厂均拖延、拒绝。被告某某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辛某平系投资人,被告吴某国与辛某平系夫妻关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辛某平、吴某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塑料厂对账确认某某塑料厂应付原告模具款 71.005 万元。同时,原告提供了与某某塑料厂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载明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塑料厂之间的模具加工协议已经成立,故综合全部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塑料厂提供了模具,被告某某模具厂确认应付原告模具款 71.005 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塑料厂系被告辛某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模具兑帐清单》、《模具加工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从原告举示的《模具加工协议》以及对账清单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模具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在对账清单中确认的付款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71005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塑料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某某塑料厂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不支付的行为实质上已经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塑料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 20日 (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依法将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塑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当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辛某平作为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被告辛某平对被告某某塑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基于被告吴某国与被告辛某平的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属于共同经营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某国对被告某某塑料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国与辛某平在共同经营某某塑料厂,其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辛某平、吴某国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货款 710050元;

二、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 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辛某平对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6175 元,由被告重庆市北陪区某某塑料厂和辛某平负担 6000元,由原告负担 17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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