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舸,重庆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万某兰,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夏某斌,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万某兰、夏某斌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被告万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支付林某 181640 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5月31日起,以1816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万某兰、夏某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某、万某兰、夏某斌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张某和万某兰是夫妻关系,林某与张某、夏某斌共同合伙经营九龙坡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万某兰是经营者。林某投资 334440 元用于合伙经营,后因故退伙。双方于 2019 年5月25 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林某退伙,张某、夏某斌向林某退还 276040 元,于 2020年5月31日前退还完毕。协议签订后,张某仅退还94400 元,尚余 181640 元未退还,万某兰、夏某斌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林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张某与万某兰已于 2014 年离婚,林某陈述事实不属实,万某兰并非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按照《退伙协议》约定,夏某斌是合伙人,张某和夏添兵应当向林某共同退还相应款项。
万某兰辩称,其与张某已经离婚,不是合伙人,也不清楚这个事情,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夏某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九龙坡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于2018年8月20日成立,于2019年11月4日注销,经营者为万某兰2019年5月25 日,林某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夏某斌作为丙方,共同签订《退伙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2月28日订立合伙契约,共同合伙经营九龙坡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因甲方意欲另图其他事业,现提出退伙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甲乙丙三方合伙经营的名称为九龙坡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经营项目为成都新希望乳业重庆经销商。3.经三方协议同意,按月退还甲方投资本金 276040 元,直至甲方全额退还后,甲方完全退伙,所持 40%的股份转交于乙方 20%,丙方20%。4.退还办法如下:以除自营奶站之外的,现有所有区域经销商的每月纯利全部归于甲方,于每月最后日结账,于下月5日前付清;以每月二次物流利润部分全部归于甲方,于每月最后日结账,于下月5日前付清。5.从2019年6月1日起,甲方不再参与九龙坡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的经营及管理工作,于此同时,甲方也不承担九龙坡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任何经营成本,也不享受的九龙坡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的其他利润。6.甲方退伙完成时间不晚于 2020年5月31日,一年之内退还完毕。7.从2019年6月1日起,到甲方退伙完成期间,九龙坡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不再新增新的下奶点,如要新增,需三方同意。8.从2019年6月1日起,到甲方退伙完成期间,如九龙坡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发生转让或其他变动,甲方仍享受40%的权利,但需减去已退还甲方部分。9.从2019年6月1日起,到甲方退伙完成期间,合伙事业某些事项需要甲方予以协助完成的,甲方有义务予以配合。
福
2020年5月18日,邹元贵作为甲方,王虎作为乙方,林某张某、夏某斌、李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丙三方因共同投资设立新乳业(公司名称另行确定)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达成本协议。2.注册资本为166667元,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三方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工商注册股东为邹元贵、王虎和张某,分别持股 20%、20%、60%。3.实际股东认缴资本 166667 元,甲方货币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30%,工商代持人邹元贵,占公司20%的股份,30%的股权;3.乙方货币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30%,工商代持人王虎,占公司20%的股份,30%的股权;丙方以“原新希望重庆业务”现有净资产作价出资66667 元,占注册资本的40%,工商代持人张某,占公司60%的股份,40%的股权,其中,林某占公司11.65%的股份,7.77%的股权;甲乙方均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各应支付的认缴资本的 100%转入上述指定账户。之后,李某、王虎、邹元贵在一份《说明》上签字并书写“情况属实”,该《说明》记载:重庆随心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心订公司)成立,股东林某出资,因股东张某、夏某斌欠付林某181640元,故林某的出资由股东张某及夏某斌代为出资,经林某和全体股东同意。
2020年8月7日,邹元贵、张某、李某、林某、夏某斌共同签订《重庆随心订分散经营意见认同书》,主要记载:2020年6月及7月所有需公司支付部分,首先以三至七月份二次物流返款进行支付,剩余部分由现有股东李某、张某、林某、夏某斌先行垫付,最终以二次物流返款剩余部分进行偿还;关于区域划分,邹元贵、王虎不分配现有奶站区域,李某经营巴国城区域张某经营化龙桥、恒大雅苑、半岛逸景、大石坝,林某经营杨公桥、鸿恩寺,夏某斌经营南桥寺区域··....
另查明,张某、万某兰曾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 2014年5月13日离婚。
审理中,林某陈述:张某称将剩余未付款 181640 元用作其他用途,但并未得到林某签字认可;林某在随心订公司 11.65%的股份是认缴的出资,林某并未实际出资。
张某陈述,林某同意将剩余未付款 181640 元投入随心订公司公司,即欠款 181640 元转化为林某在随心订公司11.65%的股份,因此张某不欠林某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林某、张某夏某斌共同签订《退伙协议》的内容记载,三人以九龙坡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为经营载体合伙经营成都新希望乳业项目,林某、张某与夏某斌之间形成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林某与张某、夏某斌签订《退伙协议》协商一致退伙,张某、夏某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林某履行退还投资本金的义务。
关于张某辩称将出资款折价入股的问题。首先,《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林某出资是以“原新希望重庆业务”现有净资产作价并认缴出资,从合同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约定用净资产66667元作为出资抵充张某、夏某斌应付林某投资款的事实,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在随心订公司出资的来源与本案主张的出资款具有关联性。其次,李某、王虎、邹元贵虽然在《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对张某及夏某斌代林某出资的约定予以认可,但张某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代为出资”的方式、时间及出资金额,不足以认定林某在随心订公司认缴的出资已经实际缴纳。最后,没有证据证明《说明》约定的代出资义务已经过林某的同意,且该约定系同时对张某、夏某斌设定义务,夏某斌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既未在《说明》中签字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也未到庭对该约定内容予以确认或追认,故该约定不产生约束林某及夏某斌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张某辩称将出资款折价入股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夏某斌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退伙协议》约定,林某退伙应收取的投资本金 276040 元,系对应其所持 40%股份的对价。张某和夏某斌关于受让股权比例的约定,实际是林某退伙完成后对受让股权的内部分配,不影响张某、夏某斌在退伙完成以前应向林某承担的退款责任。且合同约定以所有区域经销商每月纯利及二次物流利润向林某清偿债务,但未区分张某、夏某斌各自应当清偿的份额。故,张某、夏某斌作为合伙人应当连带向林某承担退款责任。现林某自认收到张某退款 94400 元,张某夏某斌均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林某的自认。据此计算,张某、夏某斌还应当退还林某 181640 元(276040元-94400元=181640元)。《退伙协议》约定退伙完成时间不晚于 2020年5月31日,一年之内退还完毕。现合同约定的退款期限已届满,张某、夏某斌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林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林某主张自 2020年5月31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某兰的责任问题。首先,在张某与夏某斌、林某建立合伙关系期间,万某兰已经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故张某在本案中的债务并非张某与万某兰的共同债务。其次,虽然万某兰是九龙坡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但九龙坡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只是作为林某、张某、夏某斌合伙经营的载体,而非债务承担的主体。因此,林某要求万某兰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夏某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某款项181640元,并支付原告林某资金占用损失 (以未付款项 181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
二、被告夏某斌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