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莲,女,住云南省
被告:云南某哥哥室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郭某纳,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舸,重庆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莲诉被告云南某哥哥室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哥哥装修公司”)、郭某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弗状忑煤衔奶敬肪佣略怔皮恁送牒掠目畏神河辞贯能锄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丽、熊某英,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及郭某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签署的《云南某哥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以及《精装房交付项目配置表》的标准对工程内容进行拆除重作2、判令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按年利率 14.8%,暂计算至2022年8月26日的违约金为1609.33元)。3、判令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因逾期竣工产生的租金损失(按月租金 2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26日的租金为:3677.4元)。4、判令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郭某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暂计:15286.73 元。原告刘某莲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减项金额 12348 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签署《云南某哥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安宁市温泉山谷五期Y1幢 502号房屋的装饰装修服务,并约定该工程造价为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以下内容:“1.3工程工期:以被告进场施工当日为开工日期,《开工日期确认表》为准;施工周期为90个工作日......7.2由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被告应将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后通知原告,双方共同验收,若被告所提供的材料的品牌规格、质量与报价单不符,原告有权拒绝使用;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由被告承担.......8.4因被告供材或施工等原因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12.4由于被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由被告负责整改,所需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第12.5条同时对被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被告按未能按时完成的单项金额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单项产品造价 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单项产品造价的 50%。”同时,原告与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双方还签署了《精装房交付项目配置表》,对装修使用的材料、品牌、规格、型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装修款共计 8万元。2022年3月2日,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开始组织进场施工,2022年7月8日,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竣工。并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装修所需的材料进行更换,以次充好,完全没有按照双方在《精装房交付项目配置表》中的约定使用相应品牌、规格、质量的装修材料,且材料进场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行验收、确认,导致被告所装修的工程内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尽快完工,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进行拆除重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郭某纳作为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郭某纳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原告所述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有原告的亲笔签字。2、导致被告存在延期交房有两个原因,一是在工程实施期间,多次发生疫情封控没有办法正常施工。符合合同中不可抗力的约定。二是原告私自与被告的工程施工人唐恩甫进行变更合同施工内容,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违反了合同第 6.1条中所作的“如果原告与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行负责”的约定,原告与唐恩甫之间擅自变更工程内容导致延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郭某纳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成立的。虽然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财产的情况下,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不存在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有混同的情况,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没有权利要求郭某纳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诉称施工期间被告更换品牌,本案施工时间长达几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针对装修材料更换的品牌没有提出过异议,而是在整个工程全部完工,可以正常接收的情况下又提出,其真实的目的就是想克扣工程款,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租房损失均不成立,不应当得到支持。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2、被告装修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刘某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云南某哥哥室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3.《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
第二组:《云南某哥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 9月23日)。
第三组:《精装房交付项目配置表》。
第四组:1.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020年8月31日);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重庆北斗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第五组:1.付款回单2张、《收据》(2022年3月21日);2.发票(2022年8月19日)。
第六组:微信聊天截图13 张、图片9张。
第七组:1.微信聊天截图2张(刘某莲-唐恩甫 ); 2.《承诺书》2022年7月14日。
第八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张(刘某莲-陈露 );
第九组:1.通话录音 2022年8月4日(刘某莲-陈露); 2.通话录音2022年8月11日(刘某莲-陈露);
第十组:图片13张。
第十一组:通话录音2022年8月26日(刘某莲-唐恩甫)。第十二组:1.不动产权证云(2022)安宁市不动产权第0004770号;2.网页截图1张。
第十三组:1.委托协议;2.发票。
第十四组:1.微信聊天截图2022年8月2日(刘某莲陈露); 2.《装饰项目变更单(增减项单)》;
第十五组:1.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3月29日;2.截图2
张。
两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装修合同;2.工程验收手册;3.微信聊天记录4.材料采购单及合格证;5.证人陈露的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签订《云南某哥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温泉山谷5期Y1-502号面积为74.06平方米的住房以包工保全部材料的方式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金额为80000元(单价 1000元/平方米,此价格为被告提供的装修标准基本套餐执行,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非标准装修项进行施工装修则按照被告提供的非标项装修差额累加款进行收取,若涉及变更施工内容、材料、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工程工期:以被告进场施工当日定为开工日期,施工周期为90个工作日,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或现场不可施工(如停电、停水、不可抗力、原告违约等非被告原因)时,工期顺延。周六、周日属法定节假日。合同5.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执行工程施工的代表人为被告派出项目经理,原告关于工程的相关事宜均与项目经理联系,以确保工程中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如涉及项目增项费用变更等事宜,联系被告设计师。第 6.2条关于工程变更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工程减项需在工程开工前7个工作日内由项目经理填写工程减项单,经客户、工程部经理签字后交予财务部,工程减项管理费不予减除,减部分总价不得超过工程总价10%,如有超出,原告需支付被告增项部分 10%的费用作为工程管理费......。第 7.2条关于材料供应约定: 由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被告应将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后通知原告双方共同验收,若被告所提供的材料的品牌、规格、质量与报价单不符,原告有权拒绝使用,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由被告承担。第8.4条约定:因被告供材或施工等原因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的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由被告承担,工程不顺延。合同并对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并附有《精装房交付项目配置表》,列明了被告为原告装饰装修所使用材料的具体品牌及规格型号。
在签署合同前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支付了装修款20000元,于2022年3月21日支付装修款60000元,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2022年3月2日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完成装修工程后,2022年7月20日原告对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确认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的工程检查结果为“合格”,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装修工程中的瓷砖、洁具、鞋柜、吊顶、石材不符合《精装房交付项目配置表》约定的内容,故要求被告予以拆除重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签订的《云南某哥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被告装修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相应品牌、规格、质量的装修材料,也未通知原告对进场的装修材料验收、确认,导致被告装修的工程内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拆除重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装修的工程中涉及的瓷砖、洁具、鞋柜、吊顶等项目所使用的部分材料虽与双方约定的《精装房交付项目配置表》的品牌不一致,但在《精装房交付项目配置表》中已作出特别说明:“以上品牌,在实际交房时可能会存在型号与样板图实物型号不一致。届时会根据市场情况替换同一品牌,同类型同价位同质量的产品”。被告更换的装修材料在进场时虽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但结合原、被告针对装修相关事宜主要是通过微信的方式沟通、交流的实际情况,在涉案工程项目装修期间,以及工程完工后和竣工验收交付时,原告均未对被告所使用的装修材料品牌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整改。其次,结合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22年3月2日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微信群明确记载了装修的基本过程。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完成装修工程后,2022年7月20日原告对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被告的各项工作成果为合格。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庭审中,被告针对装修材料更换品牌的原因已作出合理解释,并主张所使用的装修材料系替换同类型、同价位、同质量的产品,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更换的不属同类型同价位、同质量的产品使用的装修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装修材料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装修的涉案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不具有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哥哥装修公司对其装修的项目拆除重作,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莲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