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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签 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王寅翼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5日|分类:抵押担保 |687人看过

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签 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 应当认定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看,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 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并未对学校、幼儿园、医 院等主体的性质作出区分。

其次,从历史解释上看,担保法第九条的立法原意即不区分学校、幼儿园、 医院等主体的性质。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5 年第 5期),担保法审议过程中,曾有委员建议考虑公立和私立学校、医院的不同性质, 对能否作保证人分别作出规定,但该建议最终未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

第三,从体系解释上看,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四项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 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定,均未对学校、幼儿 园、医院等主体的性质进行区分。

第四,从目的解释上看,对担保法第九条中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主体作 出限缩性解释,不符合立法目的。法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主体不得作为 保证人,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在纠纷 产生时可以减轻前述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也会极大地影响前述主体的融资能力。

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主体,履行担保责任后 都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立法目的并不在于对前述主体的利益进行特殊保 护,而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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