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恶意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 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 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 资格”的规定,可以认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 护职责,而不在于否定监护人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违反该条第一款的规 定会导致被监护人权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被监护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损失赔 偿和监护人资格的撤销进行救济。
因此,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管理性的强 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监护人恶意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对外签订的 合同,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