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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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骆某某、钟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

发布者:李元旦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1日 11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

辩护人朱XX。

被告人钟X。

辩护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XX。

辩护人黄XX。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钟X、骆XX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钟X及其辩护人李元旦、被告人骆XX及其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4月21时许,被告人李X、钟X、骆XX经预谋后,,冒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检查货车,以超载需罚款等为由,先后骗得叶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00元。

2013年1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骆XX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唐元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钟X、骆X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XX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X系初犯,无前科,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X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X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钟X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钟X系初犯、偶犯,本案社会影响较小,且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X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XX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XX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XX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骆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骆XX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骆XX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李X、钟X、骆XX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X、钟X、骆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钟X、骆XX经预谋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确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钟X、骆XX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钟X、骆XX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骆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钟X、骆XX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李X、钟X、骆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钟X、骆X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钟X、骆XX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钟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骆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李元旦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现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郫都区分会)副会长。李元旦律师热衷法律事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私人律师、继承、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