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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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宫殿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LAM,WAI)(以下简称林X)与被告吴XX及第三人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以及第三人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XX.4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曾向被告汇付的人民币XXX元(庭审中变更为XXX元);3.判令被告以151XXXX7585.45元(当庭变更为XXX.45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XX.45元;2.判令被告以XXX.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林X与被告吴XX是同乡,平时多有往来。2017年10月,林X与吴XX商量,由吴XX运作共同投资购买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的股权,并向中XX公司的母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进行投资。为此,吴XX陆续向林X索款,林X如数汇付。2017年11月下旬,二人共同与案外人赵X、刘XX签订《北京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中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赵X、刘XX分别将其持有的中XX公司51%和4%股权,以总价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款转让给林X、吴XX。其中,林X受让中XX公司40%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145XXXX5550元。吴XX受让中XX公司15%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XXX.45元。协议签订后,
林X让吴XX将林X给付的资金先行支付出让方,并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自己受让的15%股权的款项,吴XX称生意资金周转紧张,林X所给款项已作他用,让林X先行支付所有股权转让价款,待日后双方再结算。林X念及与吴XX是乡友,且二人系共同投资,故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定金和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2018年9月,当林X看到中XX公司等四个股东签订的《北京XX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二商生物公司合作框架协议),才知道吴XX从林X处要去的巨额资金未用于双方商量的对北京XX公司的投资。林X多次追讨,吴XX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林X对中XX公司的投资因身份原因,经与各股东及关联方商定,林X股权由第三人代持,后林X将该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吴XX所持有的中XX公司15%股权的价款为XXX.45元,由林X为其垫付,吴XX应自行承担。林X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林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二二商生物公司合作框架协议;证据三中XX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四2017年12月15日、12月19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五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吴XX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林X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理由如下:一、林X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吴XX对林X的借款,而是双方利用各自资源优势就该股权所对应的权益,协商一致划分的结果;二、根据双方财务往来为林X向吴XX支付货款;三、林X恶意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吴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中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中XX公司、二商生物公司、北京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北京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三经销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证据五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六收据及购货单据;证据七林X与吴XX之间手机通话录音。
第三人庄X述称,第三人庄X不清楚双方的资金往来,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庄X仅是林X在中XX公司的股权代持者。因为林X、吴XX和庄X是泉州老乡,林X、吴XX想成立一个公司,进行工商注册时得知国有企业整改不允许外资身份介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所有股东都在场,林X、吴XX都是买了部分股份,林X、吴XX入股公司后要进行公司变更,林X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不能持有该公司股份,因此由庄X代持。在所有股东在场情况下,庄X和林X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庄X作为代持人仅帮朋友挂个名字而已。
第三人庄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股权代持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出让方赵X、刘XX与受让方林X、吴XX签订了中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为中XX公司;出让方赵X、刘XX同意按本协议约定转让目标股权给受让方林X、吴XX;出让方赵X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4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林X。赵X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1%股权、刘XX将其持有的4%的股权转让给吴XX。转让后林X持有中XX公司40%股权,吴XX持有中XX公司15%股权。目标股权对价款共计2000万元,其中300万元转让款已支付给中XX公司,赵X认可收到该笔转让款;剩余1700万元,林X、吴XX共同负责支付给赵X1400万元、刘XX3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林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赵X汇款人民币1400万元。12月19日,林X通过中国XX银行向刘XX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向赵XX汇款人民币300万元。林X主张支付给中XX公司的300万元转让款是案外人赵XX替林X向中XX公司支付的。吴XX认可其持有的中XX公司15%股权的对价款由林X支付的事实。2018年9月24日,根据中XX公司召开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庄X所持有的中XX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林X,二人签有股权代持协议,因此,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权益和债务与庄X无关,全体股东认可庄X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XX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登记状态为开业、法定代表人为庄X、股东为刘XX、吴XX、庄X、刘XX。
林X主张吴XX所持有的中XX公司15%股权的价款为XXX.45元由其垫付,因此基于双方事实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吴XX应返还此笔垫付的股权对价款。吴XX对林X该主张不认可,抗辩称吴XX从事烟、酒、礼品等贸易工作,2017年以来林X多次从吴XX处购买烟酒等商品,林X向吴XX的付款大部分是货款而非借款。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X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援引内地法律,故可以认定各方已选择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林X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其与吴XX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林X主张吴XX持有中XX公司15%股权的股权价款XXX.45元为林X替吴XX垫付,因而其与吴XX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吴XX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林X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其对本案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林X、吴XX之间对该笔争议款项并无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转款的行为。根据林X向本院提交的中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等证据能够证明林X向股权出让方支付了中XX公司55%股权的对价款,其中包括吴XX现持有的中XX公司的15%股权对价款,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曾经关系十分密切,
且亦有其他经济往来,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争议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林X仅以垫付资金的事实,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LAM,WAI)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82元,由原告林X(LAM,WAI)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林X(LAM,WAI)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吴XX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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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大兴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