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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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宫殿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赵X、赵XX、赵XX、赵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协议书的性质及内容意思,该协议书从性质上应该是分家协议。赵X在去世之间,征得子女同意进行分家析产,在作出分家析产协议书之后,赵X无权处分×××9号院的房屋,该房屋的一切应按照协议书的意思进行处理,不会像是一审认定调解书是赵X撤销赠与行为,对该房屋重新处理。该协议书签订没多久,赵XX就起诉赵X要求确认×××9号院房屋归赵XX所有,且没有通知赵XX,在赵XX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了×××9号院房屋归赵XX的调解书,侵害了赵XX对房屋的合法权益。
李XX、赵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在法院达成的,应该受到保护;2.按照调解书的诉讼标的是所有权关系,赵XX基于继承提出的权利要求,并不属于所有权纠纷的法律调整范围;3.赵XX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没有赵X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其也没有照顾过赵X,协议不应该发生法律效力。
赵XX、赵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同赵X、李XX。
赵XX提交书面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9257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与张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XX、次子赵XX、长女赵XX、次女赵XX、三女赵XX。张X于1994年5月去世,赵X于2017年7月16日去世,赵XX于2018年11月11日去世。李XX为赵XX之妻,赵X为赵XX与李XX之子。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赵XX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对案涉院落的房屋享有份额。该协议书记载:“赵X,男,现年77岁,住北京市×××,因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承二子相互照料,大子赵XX、次子赵XX,轮番侍候,15天一次,生活费由其二子负担,在某个班老人发生疾病,负责管理,住院费其子共同负担,原三间房赵X现住房其父居住(赵XX继承),13.3米以外二间房归赵XX、赵XX共同财产。其三个女儿赵XX、赵XX、赵XX对其父财产不予争辩、放弃,适当时机回家看看老人,老人赵X要求大子、次子竭尽全力孝敬、赡养,不能斤斤计较,头大子、次子得到群众的好评,在我有生之年高兴、快乐。”该协议书底部有次子赵XX、长子赵XX、见证人张X、刘X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李XX、赵X、赵XX、赵XX、赵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三个女儿当时在场,但是没有签字,形成的过程是父亲赵X生病了,赵XX没有尽赡养义务,把两个儿子叫了过来,让两个儿子伺候,女儿辅助赡养,形成文字内容后大家谈崩了,赵X和三个女儿都没有签字,赵XX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知道,没有看到签字过程,张X是舅舅,刘X是张景琴的公公,见证人签字应该都是他们本人所签。
赵XX提交北京市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赵X,在北京市×××9号处有一处合法房产。李XX、赵X、赵XX、赵XX、赵XX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宅基地可能是赵X的,但房屋都是赵XX夫妻建设的,且经过法院确认。
赵XX另提交医疗费收费明细及丧葬费账本,拟证明其对赵X尽了赡养义务,并在赵X去世后与赵XX共同支付了丧葬费。李XX、赵X、赵XX、赵XX、赵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赵XX参与了丧葬事宜。
庭审中,赵XX申请证人张X、孙X、田X出庭作证。张X陈述:“我给姐夫、两个外甥、三个外甥女叫在一起,分家的事,我的签名是我写的,赵XX、赵XX的签字是他们自己写的,主文是刘X写的,全程在现场,当时我说如果你们能做主就签字,不同意就别签字,两个儿子没意见,签协议过程中以及签完字后赵X、两个儿子、三个女儿没说不同意这个协议,就让见证人签字了。赵X夫妻在世时,修通黄路的时候拆迁,给了赵X房子,赵XX是居民,给不了房产,给的是赵X夫妻的,六环路扩建,迁到南边,还是给赵X夫妻的,当时张X去世了。协议书写的13.3米什么意思不清楚,是大队规划的。签分家协议是在我家签的,当时赵X说的是北房和东厢房,没有提西厢房,说的不是很明确。房子都是赵X建设的,时间记不清了,拆了他北边的房子,有拆迁费,所以是他建设的。后来院子又建设过,不知道谁建设的。写协议是为了处理遗产,协议书上没有被继承人签字的原因是因为村里人不懂就没写。”李XX、赵X、赵XX、赵XX、赵XX对张X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作证过程中赵XX在提示,赵X没有在遗嘱上签字,遗嘱不生效。孙X陈述:“俩儿子都尽到了赡养义务,我是邻居,看见过送饭,具体赡养的事不知道,赵X出殡的时候俩儿子都出钱了,我是记账管钱的。”李XX、赵X、赵XX、赵XX、赵XX对孙X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丧葬费是一人一半,对老人尽赡养义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田X陈述:“赵X去世前,我与他住得远,听说是赵XX送饭,丧葬费俩儿子都出了,我负责丧葬事宜管事,出钱一起出,份子钱一起分,全平分。”李XX、赵X、赵XX、赵XX、赵XX对田X的身份认可,但认为其不知道赡养具体情况,费用认可双方各负担一半。
关于建房的事实,庭审中,赵XX陈述:“房子是我父亲盖的,1986年分家,当时说每人分4间房,两个院子,两处宅基地分给我的是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分给赵XX的是登记的是赵X的名字,我是村里居民,赵XX当时是非农业户口,分家时说每人分了4间,归他们所有,后来赵XX与父亲不和,又说不给他了,所以宅基地没有过给赵XX。我的宅基地本身就是登记的我的名字。第一次拆迁是另外一个地方,后来那个地方也拆迁了,村里又给父亲批的地,我父亲建的6间北房,2002年还有西厢房3间、东厢房1间。当时母亲去世了,去世时没有遗嘱。西一排9号院中北房6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1间都是赵X的。赵X在世时赵XX、赵XX等子女都在场,对房屋做出了分配,分配的房屋中有赵XX的份额,不涉及继承。西厢房3间、东厢房1间虽然没有提,但也是共有。赵XX继承的是13米,剩余的是由兄弟俩继承。房屋是2002年建的,当时我母亲已经不在了。我已经向我父亲履行了赡养义务,按照协议有我的份额,该协议中三女儿的意见为对该房屋放弃。”李XX、赵X陈述:“对建房时间认可,赵X生前有2处房产,一处给赵XX,一处给赵XX夫妻了,房屋拆迁2次,我们用拆迁的钱和我们的补贴建设了现在的房屋,建设房屋的时候赵XX为实际出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大民初字第9257号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而损害赵XX的民事权益,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赵X的赡养问题,涉及房产处理的仅“原三间房赵X现住房其父居住(赵XX继承),13.3米以外的两间房归赵XX、赵XX共同财产”这一句表述。综合整个协议书内容,赵X并没有将赡养作为房屋分割或继承前提的意思表达,且赡养老人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故赵XX是否按照协议赡养老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对赵XX关于该节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赵XX主张案涉房屋为赵X所有,协议书中关于“13.3米以外的两间房归赵XX、赵XX共同财产”的表述,应当视为赵X对赵XX、赵XX的赠与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前述“13.3米以外的两间房”并未实际交付履行,赵XX并未实际得到相应房屋。综合以上两点,赵X与赵XX在(2014)大民初字第9257号案件中达成“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X×××9号院中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一间归赵XX所有”的协议,应当视为赵X对案涉房屋权利的重新处理及对协议书中赠与赵XX房屋行为的撤销,调解内容并无错误。关于李XX、赵X主张案涉房屋为赵XX所建的主张,与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均不相符,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该主张并不影响调解书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故法院在此不予评述。综上,赵XX起诉要求撤销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257号生效调解书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大民初字第9257号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赵XX民事权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赵XX主张因就北京市×××9号院房屋已经达成分家协议,故在协议签订以后,赵X与赵XX无权再就上述院落内房屋单独达成调解协议进行处分。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仅有赵XX、赵XX二人签字,并未有父亲赵X及其他子女签字确认,且赵XX、赵XX明确陈述因就赡养老人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签字,依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存在赵XX主张的分家事实,赵XX依据案涉《协议书》主张其对上述院落内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赵X与赵XX就上述院落内房屋的权属问题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未损害赵XX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喻雷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聘为北京市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法律宣讲团律师,中央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大兴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