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583刑初21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一部刑诉〔2020〕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0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XX因进入其居住的昆山市开发区兵希街道XX园小区需要人脸识别,其未注册无法顺利进入,遂将机动车道道闸损坏后进入回家。小区保安报警后,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民警温X带领警辅人员到现场处警,温X在现场电话通知刘XX到小区入口处解决纠纷,其拒绝前往,民警遂至其居住的该小区xx栋XX室,向其表明身份,并告知其因故意毁坏财物,需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刘XX拒绝配合执法,并手持菜刀表示让民警将其砍死,民警见状遂依法强制传唤刘XX,在执法人员将其控制过程中,刘XX仍然反抗,并将警辅荣某手指咬伤,后被制服。
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被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当时正处于与小区纠纷的愤怒情绪中,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如实供述罪行,愿意认罪认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有合适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XX因进入其居住的昆山市开发区兵希街道XX园小区需要人脸识别,其未注册无法顺利进入,遂将机动车道道闸损坏后进入回家。小区保安报警后,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民警温X带领警辅人员到现场处警,温X在现场电话通知刘XX到小区入口处解决纠纷,其拒绝前往,民警遂至其居住的该小区xx栋XX室,向其表明身份,并告知其因故意毁坏财物,需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刘XX拒绝配合执法,并手持菜刀表示让民警将其砍死,民警见状遂依法强制传唤刘XX,在执法人员将其控制过程中,刘XX仍然反抗,并将警辅荣某手指咬伤,后被制服。
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证人周X、温X、姜X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在职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倪 琴
人民陪审员 杨XX
16:52:37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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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