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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中国XX公司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慧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天津市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杨XX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X无需向XX公司支付XX服务费19500元,违约金1950元,共计214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XXX与XX公司的客户经理协商一致,XX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停止服务,自2017年6月份不再提供服务。2.XX公司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不缴纳XX费用的用户,可以暂停服务,XX公司完全可以采取终止服务手段减少损失。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质证、答辩权利。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正当合法。我们提供了XX服务,上诉人应当缴费。网吧不是一般的企业,在处于经营中的情形下,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我们不能随便停止服务。XX公司多次催款不给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停掉了服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述称,同意X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X给付XX服务费19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XXX支付违约金1950元;3、被告杨XX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了《中国XX业务服务协议(互联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XXX新装10M互联网专线业务,接入号为H200BT16058,月租费用1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其提供互联网服务,业务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计费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
关于欠费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所欠XX服务费19500元,并于2018年6月底停止向被告提供XX服务。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未依约按时缴纳通信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照日3‰的比例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由于该规定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较高,原告自愿主张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被告所欠通信费本金金额的10%即1950元。另查,被告XXX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XX系该网吧的投资人,被告所称停止服务时,未到营业厅办理相关手续,系原告的业务员直接进行拆除的。原告陈述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如果终止业务,被告方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XX业务服务协议(互联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XXX应承担按时给付原告通信费用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通信费用的事实及金额,故可以认定被告XXX所欠XX服务费为19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交纳通信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XX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XX业务经营者交纳XX费用;XX用户逾期不交纳XX费用的,XX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XX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所述计算标准按照所欠费用10%计算应为1950元。被告XXX系被告杨XX个人独资企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XXX、杨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相关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XX服务费19500元、违约金1950元,共计21450元;二、被告杨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经核实,上诉人未按照一审法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程序正当、合法,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6月停止服务的问题,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之前已经停机并拆除通信机器,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对涉案上诉人交付的98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双方存有异议,根据被上诉人的电脑生成记录显示,该款项于2017年12月4日11:47分缴纳,记载为预存款。上诉人主张是该款项为结清网络服务费用的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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