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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慧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存在多次违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2.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李X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40元;2.诉讼费、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为不低于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考勤记录方式为指纹打卡,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19年1月10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李XX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本人获取不当得利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自2018年12月8日起解除与李XX的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通报批评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2018年12月12日被告准备找相关人员沟通应聘人员入职事宜时,不慎摔倒受伤,2019年1月1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申报工伤。2019年2月19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21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李XX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0.5个月,恢复期为1个月。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26日。2018年7月16日被告因本案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宜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4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X劳人仲裁字[2019]第1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40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及201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第三项部分仲裁请求及第六项仲裁请求。”原、被告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裁项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一项裁项的数额29340元无异议,但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为由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津X劳人仲裁字[2019]第121-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裁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并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违纪为由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9年1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通报批评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系不当,被告尚在停工留薪期内,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40元。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被告李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4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被告李XX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及201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为被告李XX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上诉人主张其系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依据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并告知了上诉人,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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