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慧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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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慧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旅游 |1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8民初4391号 原告:A,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A,男,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A,男,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被告B、被告C、被告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7年10月24日7时30分许,A驾驶XX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与徐良路交口右转弯时,与顺行A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A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7(19171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另查,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37221.0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6891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195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32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撤回对A、B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的挂号条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我司不同意承担,医药费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不是原告实际发生且原告已定残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费,对鉴定意见我司在核实其住院病历后保留对该伤残重新申请评定的权利,护理、营养期限均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XX承担,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就医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按照伤残等级酌定,其他损失项目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A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A,事故时也是A驾驶车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提交收条1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7时30分许,A驾驶XX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与徐良路交口右转弯时,与顺行A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A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7(19171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A在天津市XX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37202.0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XX对原告A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8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右肩关节功能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A骨盆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A应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A二次手术费(右锁骨锁定钛板取出)需12000元(仅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原告A为农业户口,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为母亲A,1933年7月18日出生,子女5人共同抚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A垫付情况无异议, 另查,XX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A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A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天津市XX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A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核算为37202.06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护理、营养期限均过长,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系经天津市XX鉴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复查情况、往返距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37202.0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91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4.85元×60天),残疾赔偿金41958.84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20076元×19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32元(原告母亲A,1933年7月18日出生,子女5人共同扶养5年,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5912元/年×5年×11%÷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891元,残疾赔偿金43709.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68200.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药费27202.0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49602.06元, 三、原告A返还被告B5000元, 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将赔偿款中113240.22元汇入原告A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静海开发区支行62×××02账户中,将赔偿款中4562元汇入被告A在中国农业银行蔡公庄支行62×××71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A负担438元,原告A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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