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北闸口镇大芦庄村村民。2001年6月份时,被告曾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称一年内还清,但是到期未付,在2018年10月8日时原告偶遇被告,谈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被告随即为原告重新打下5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祁某提交借条两份,祁某与王某结婚证,祁某与王某户口本,祁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祁某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刘某欠款的事实。
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庭审后,祁某向本院递交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证明祁某曾用名为祁某1。王某向本院递交说明,明确放弃向刘某主张权利,同意由祁某向刘某主张全部的债权。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祁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虽然2001年6月15日的欠款凭证上载明系向王某借款,但该出借款应认定为王某与祁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刘某2001年6月15日向王某借款现金50,000元,其签字确认的欠款凭证中亦记载借款系现金,且在2018年10月8日刘某再次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刘某向王某、祁某夫妻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刘某在2001年6月15日的欠款凭证中签字为“刘某1”、2018年10月8日的欠款凭证中写明“刘某1借祁某”,但刘某在2018年10月8日的欠款凭证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对上述债务的确认。王某递交的说明已明确表示放弃向刘某主张权利,因此由祁某主张刘某偿还全部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祁某可催告刘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祁某主张刘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
(三)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祁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三、律师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将近20年,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未过诉讼时效,而且
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方式为现金,而且2001年期间主要以现金流通为主,因此现金借款存在合理性,原告无需提交转账记录。在律师的努力下,本案胜诉,二十年的借款得以偿还。